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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宇与邹小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小军,张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因涉及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即使有违约金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合法承包人才能基于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双方均非有资质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因此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法无明文规定不享有。张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小军支付张宇工程款4926704元,违约利息暂计1773613元,合计6700317元。且违约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支付时止;2、确认张宇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邹小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12月6日邹小军与张宇签订《仁山电器厂办公楼及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宇承包仁山电器厂办公楼及车间工程施工工作。张宇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邹小军仁山电器厂办公楼及车间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双方确认邹小军尚欠张宇上述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后款项4926704元,并认可按每月千分之十五的标准从2013年10月起计24个月的违约金的为1173613元,之后邹小军未再向张宇支付款项。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如为无效合同,张宇提出的违约金(利息)及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张宇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有效建设施工合同,对其所持违约金及优先受偿请求应予得到支持。邹小军抗辩主张���案所涉合同主体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条件,为无效合同,其违约金及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1、作为建设工程,其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案中,邹小军和张宇均以个人名义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2015年7月22日张宇和邹小军就张宇的施工报酬单独形成《结算书》,该《结算书》系张宇与邹小军间就涉案施工项目既存债权债务的结算与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及区别于《施工合同》(本案为无效)的单独法律效力,双方关于结算金额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作为本案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根据约定,邹小军应按每月千分之十五的标准从2013年10月起计24个月的违约金1173613元给张宇,该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逾期付款两年内的违约金金额,根据该计算��法,两年违约金即达欠款金额的36%,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30%,即1478011元。张宇另主张继续计算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不予支持。关于张宇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结算书》所载,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张宇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建设投入了大量人工和物资,我国立法之所以为建设工程款设定优先受偿权,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切实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实现。本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如因此否认实际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且将会与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立法目的不一致。故此,本案张宇就其本案承包施工债权所提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邹小军抗辩称优先受偿权应在诉讼执行程序中确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张宇与邹小军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邹小军尚应支付张宇工程款4926704元事实清楚,双方均予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邹小军应向张宇支付该尚欠的工程款。二、张宇和邹小军就欠付工程款进行了单独结算,约定了欠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形成了《结算书》,该《结算书》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张宇根据违约责任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在法定限额内予以支持。张宇该债权在其所施工的仁山电器厂办公楼及车间折价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邹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宇工程价款4926704元;二、限邹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宇违约金1478011元;三、张宇在上款工程价款债权范围内对仁山电器厂办公楼及车间折价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张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02元,减半收取29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51元,由原告张宇负担5318元,由被告邹小军负担2903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邹小军使用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邹小军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宇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邹小军使用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张宇有权要求邹小军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7月22日,邹小军与张宇就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单独形成了《结算书》,该结算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区别于《施工合同》的独立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照该《结算书》的内容判令邹小军向张宇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妥,且邹小军未在法定期限对一审的该项判决提起上诉,故邹小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邹小军提出的张宇对涉案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涉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张宇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劳务、材料及资金等已物化为涉案工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亦旨在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保障包括广大农民工在内的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实现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赋予张宇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邹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邹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