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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2016)黑0503民初242号原告王鑫淼诉被告周书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淼,周书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03民初242号原告王鑫淼,男,1990年5月29日,汉族,无职业。被告周书志,男,1959年1月2日,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鑫淼诉被告周书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鑫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鑫淼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忠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