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占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450号原告:占某,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被告:吴某1,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占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2、儿子吴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两个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10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其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3。由于其与被告认识一个多月便同居生活,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志趣、爱好,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不思工作,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其及儿女的生活都不关心,家庭的经济开支全靠其一人经营小本生意维持,双方已很难共同生活。2013年9月份,其开始与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其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某1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不思工作不属实。其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产生矛盾原因是因家庭经济问题。其与原告实际只分居一个多月,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3。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后,因家庭负担重,双方为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便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结婚至今已近十五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即使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都本着珍惜婚姻、珍惜家庭的态度,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减少争执,就能够维护家庭稳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占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占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泰美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