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蔡定基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定基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定基蔡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6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定铂,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定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蔡定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定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3时许,因被告人蔡定基蔡某某放养的鸭子跑到同村村民被害人蔡某4的鸭群中,由于对各自鸭子的数量争议较大,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蔡定基蔡某某将被害人蔡某4打伤,致被害人蔡某4右侧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4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蔡定基蔡某某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大塘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定基蔡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蔡某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蔡某4对被告人蔡定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4的陈述,证人蔡某1、蔡某2、蔡某3的证言,法医鉴定,到案经过,撤诉申请、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定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定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建安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爱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