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邹锡真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步行街衣本色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锡真,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步行街衣本色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锡真,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步行街衣本色分店,营业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负责人莫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彬,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锡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步行街衣本色分店(以下简称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1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锡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上诉人班尼路衣本色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邹锡真于2004年4月入职班尼路衣本色分店从事防损员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内约定,邹锡真在防损部门从事工作,工作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双方协商安排,邹锡真依法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如延长工时应依法安排邹锡真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劳动合同还约定了邹锡真与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其他权利义务事项。邹锡真在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工作期间,自2004年4月至2008年8月从事夜班工作,自2008年8月后主要从事白班工作。邹锡真在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工作期间,班尼路衣本色分店按实际工作情况向邹锡真支付一定金额的劳动报酬及各项费用。邹锡真在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工作期间,班尼路衣本色分店未给邹锡真缴纳社保费用。2016年3月,因邹锡真将于2016年4月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班尼路衣本色分店通知邹锡真办理退休手续,后得知邹锡真已于2006年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故通知邹锡真于2016年3月底前办理离职手续,结束工作。邹锡真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至2016年12月,班尼路衣本色分店系逼迫邹锡真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不服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决定,于2016年4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班尼路衣本色分店支付经济补偿、及假日加班工资及夜班工资等共计135968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0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邹锡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另认定:邹锡真原系湖南橡胶厂职工,因单位破产下岗,湖南橡胶厂在邹锡真退休前为邹锡真办理了社保事宜,并缴纳了社保费用,邹锡真自2006年4月满50周岁达到退休条件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相关法律规范属于社会法的组成部分,其属性体现了社会关系和私人经济的国家干预,因此对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完全使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体现国家调控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案件中邹锡真与班尼路衣本色分店签订劳动合同虽系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邹锡真在班尼路衣本色分店的工作期限至2016年12月止,但因邹锡真于2006年4月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依法应认定邹锡真与班尼路衣本色分店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4月邹锡真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即行终止,其后双方关系为劳务关系,邹锡真与班尼路衣本色分店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案件中邹锡真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因邹锡真与班尼路衣本色分店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于2006年4月邹锡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故邹锡真向班尼路衣本色分店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邹锡真提出的2006年4月前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夜班延时工资及夜班费等劳动报酬,因自2006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起至提起仲裁时均已逾一年时效,且案件中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在诉讼中提出邹锡真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邹锡真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仲裁,对邹锡真2006年4月至2014年4月27日的加班工资、夜班工资等主张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邹锡真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均向其发放了加班费,而邹锡真并未提交其他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亦未提交双方对夜班工资的特殊约定,故班尼路衣本色分店不存在未发放劳务报酬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对邹锡真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锡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锡真承担。上诉人邹锡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邹锡真被要求按照中央计划内破产企业政策强制内退,50岁非正常退休,是当时中央针对国企在特殊时期采取的特殊政策,并非依法退休。邹锡真既没有依法退休(是按照政策要求不正常提前退休),又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时政策规定的一个特殊待遇,与后来依法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完全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2006年已终止是不正确的。认定相关时效已过也是不正确的。邹锡真直至今年4月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邹锡真并没有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双方劳动合同并没有依法终止。故是班尼路衣本色分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班尼路衣本色分店明知邹锡真情形,仍然与邹锡真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为双方所遵守。三、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原来一直有60多岁的人在从事同一岗位,原来从没有因为60岁而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即使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因为种种原因要求邹锡真离职,也至少应当人性化处理,给予邹锡真一定的抚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班尼路衣本色分店支付邹锡真经济补偿40562元;2、班尼路衣本色分店按每周加班一天的标准支付邹锡真加班费;3、班尼路衣本色分店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班尼路衣本色分店答辩称:邹锡真于2004年4月与班尼路衣本色分店签订劳动合同并进入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工作。邹锡真在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工作期间仍由原工作单位湖南橡胶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因考虑到邹锡真即将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班尼路衣本色分店便提前与邹锡真沟通,准备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此时邹锡真才告知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其在2006年就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班尼路衣本色分店认为邹锡真故意隐瞒了已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事实,使班尼路衣本色分店违背真实意愿与邹锡真订立劳动合同,且由此邹锡真与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关系依法应属劳务关系,班尼路衣本色分店遂通知邹锡真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邹锡真称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与事实不符,因为其在2006年时就已在原单位退休。关于社保问题,邹锡真已经在原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故班尼路衣本色分店无法再为其参保。邹锡真所提劳动争议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06年4月至2016年3月邹锡真与班尼路衣本色分店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班尼路衣本色分店是否应当支付邹锡真经济补偿。三、班尼路衣本色分店是否应当支付邹锡真加班费。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邹锡真2006年4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2006年4月至2016年3月邹锡真与班尼路衣本色分店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关于焦点二。因邹锡真与班尼路衣本色分店之间自2006年4月始为劳务关系,故班尼路衣本色分店于2016年3月解除的系与邹锡真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情况,邹锡真主张班尼路衣本色分店应支付其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邹锡真主张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之间加班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06年4月后,因双方系劳务关系,邹锡真主张班尼路衣本色分店支付其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锡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锡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