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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康运荣与安彦君、梁凤超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运荣,安彦君,梁凤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824号原告康运荣,女,1941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任会文,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彦君,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高级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梁凤超,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高级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颖,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运荣与被告安彦君、梁凤超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会文、被告安彦君、梁凤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从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134号教化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迁出;2、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6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高晓华于2009年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与高晓华共有的财产(原告所有份额占该房产的四分之三,高晓华占四分之一)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134号教化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擅自出租给二被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从被占房屋迁出,二被告拒不迁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存在被告承租房屋的事实,此房屋系二被告从案外人高晓华处购买,因此,二被告没有从房屋迁出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李大山的证人证言,证人称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并看到过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但并不能明确说出房产证上的具体信息,且证人陈述的房产地址与诉争房屋并不一致,证人和原告系亲属关系,无法核实证言真伪,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房产证一份,因在执行过程中,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已经将该房产证注销,并且在哈尔滨日报2009年4月13日予以公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二被告承租诉争房屋并不属实。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134号教化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高晓华共同所有,已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二被告于2008年从案外人高晓华处购买该诉争房屋,2010年9月7日经(2010)南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被告梁凤超与案外人高晓华签订的卖兑房协议书,并判决案外人高晓华返还被告梁凤超的购房款,同日被告梁凤超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高晓华。之后案外人高晓华并未将购房款返还给被告梁凤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诉争房屋迁出,并支付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菲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