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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旺胜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旺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西许工业区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9127050。法定代表人:许建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人:兰其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旺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288号恒亿豪园D幢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310670122A。法定代表人:卢照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昌,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旺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未涉及新的事实以及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众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旺胜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旺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众和公司在一审答辩和庭审陈述的意见不予认真审查,简单地凭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和没有法律效力的三份对账单认定众和公司尚欠货款4882011.85元(含运费176405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众和公司不欠永定县永发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的运费1764059元。本案运费是旺胜公司与永发公司之间产生的,未涉及众和公司。退一步讲,假使众和公司欠永发公司的运费,在永发公司未依法向众和公司书面将相关运费的债权转让给旺胜公司的前提下,债权不发生转让效果,对众和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旺胜公司提供的三份对账单上均含有运费内容,且吴永鸿、蔡家云均未取得众和公司的合法授权从事对账,众和公司不认可该三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一审判决众和公司以欠货款4882011.8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众和公司仅欠旺胜公司货款3117952.85元;其次,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再者,退一步讲,即使众和公司要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以双方无争议的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旺胜公司起诉状及一审庭审时均没有要求众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说明旺胜公司放弃主张诉讼费的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定由众和公司承担属于判非所请,应予以改判。旺胜公司辩称,双方对煤炭买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有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证。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有众和公司的负责煤炭采购具体经办人员吴永鸿��财务人员蔡家云的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众和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旺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和公司向旺胜公司支付货款4882011.85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胜公司与众和公司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众和公司向旺胜公司购买颗粒无烟煤,交货地点为众和公司指定的储煤棚,煤炭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执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众和公司采购员吴永鸿作为代理人签署合同。同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众和公司向旺胜公司购买颗粒无烟煤,交货地点为众和公司指定的储煤棚,并明确约定煤炭价格中包含运费,合同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众和公司采购员吴永鸿再次作为代理人��署合同。同年10月20日,旺胜公司向众和公司出具对账单,要求确认众和公司尚欠货款5234955.85元(包括运费1618398.1元),众和公司采购员吴永鸿、财务人员蔡家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31日,旺胜公司再次向众和公司出具对账单,要求确认众和公司尚欠货款5167036.1元(包括运费1746030.9元),众和公司采购员吴永鸿、财务人员蔡家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11日,旺胜公司第三次向众和公司出具对账单,要求确认众和公司尚欠货款4882011.85元(包括运费1764059元),同样由众和公司采购员吴永鸿、财务人员蔡家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众和公司尚未还款,旺胜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众和公司向旺胜公司购买煤炭,有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在案为凭,且双方均对购买煤炭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旺胜公司主张众和公司尚拖欠���款4882011.85元(包括运费1764059元),并提供对账单予以证实,庭审时众和公司主张其仅欠货款3117952.85元,并主张其并未授权吴永鸿、蔡家云进行债务确认。因吴永鸿系众和公司采购员,众和公司数次向旺胜公司购买煤炭均由其负责;蔡家云系众和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系其职责,故吴永鸿、蔡家云在旺胜公司向众和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旺胜公司主张众和公司拖欠其货款4882011.85元,已经经过众和公司业务员及财务人员的确认,其主张应予确认。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或者利息计算方式,旺胜公司起诉时要求众和公司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众和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旺胜公司货款4882011.85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起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76元,由旺胜公司负担320元,众和公司负担45856元。本院二审期间,众和公司与旺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众和公司已在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阐述清楚。旺胜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众和公司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众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旺胜公司答辩意见、庭审调查等,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众和公司尚欠旺胜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众和公司的采购经理吴永鸿以及财务人员蔡家云在对账单(2016年4月11日)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众和公司主张吴永鸿、蔡家云未经公司授权,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仅尚欠旺胜公司货款3117952.85元。旺胜公司则主张根据对账单(2016年4月11日)载明的内容可知众和公司尚欠旺胜公司货款为4882011.85元(含运费176405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均确认吴永鸿、蔡家云均为众和公司的员工,其中吴永鸿为众和公司的采购经理,蔡家云为众和公司的财务,且众和公司也确认了2016年4月11日的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即为上述二人。本院认为,以上二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主要理由:(1)从职权标准上考察。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驶,特殊情况下也受单位临时指派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产生相应职权。本案中案外人吴永鸿、蔡家云分别为众和公司的采购经理和财务人员,其与旺胜公司进行对账是其职责所在,其在该对账单上签署“数据确认”亦符合其财务职责特点。虽然该二人的此次对账行为没有众和公司的书面授权证明,但如果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每次在与客户进行对账时,都要由公司出具书面授权证明,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2)从名义标准上考察。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本案中,《对账单》(2016年4月11日)的抬头以及客户确认处均为“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其签署的“数据无误”内容,更符合履行“职务”特点;(3)从目的标准上考察。即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或者为了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要看是否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原则上应当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必须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本案中,众和公司的采购经理吴永鸿之前代理公司与旺胜公司签订煤炭的买卖合同,双方对煤炭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均无异议,现吴永鸿又与公司财务蔡家云一起与旺胜公司进行煤炭买卖进行对账,应当认定为是出于公司的利益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应当认定众和公司采购经理吴永鸿、财务蔡家云与旺胜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众和公司承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对账单形式予以明确,众和公司尚欠旺胜公司货款金额为4882011.85元(含运费1764059元),故众和公司上诉称本案货款应为3117952.8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关于原判认定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认定众和公司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向旺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众和公司主张上述利息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4.35%。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规定可知,逾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本案案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本案的违约利息计算标准在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50%即6.525%。故旺胜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标准并未过高,属于合理区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三条第一款“《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可知,如何分配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与金额为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而非依当事人主张,除非胜诉方自愿承担。本案中,作为胜诉方旺胜公司未向法院表明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审理结果,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众和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众和公司主张旺胜公司没有要求其承担��讼费用,视为放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众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77元,由上诉人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