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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军、张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军,张磊,韩学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81民初2290号 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熏东路(市医院东侧150米)。 法定代表人:顾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佳,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张磊,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韩学义,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军、张磊、韩学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韩学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军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64100元(按借款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24日),本息合计2141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磊、韩学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由被告张磊、韩学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支付利率100%的罚息。被告高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军未予偿还,被告张磊、韩学义未履行担保义务。 高军、张磊、韩学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张磊、韩学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张磊、韩学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自认,被告高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军未予偿还,被告张磊、韩学义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利息、罚息总计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高军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军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64602.74元〔15万元×(24%÷365天)×655天〕,现原告主张了6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磊、韩学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磊、韩学义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张磊、韩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64100元,本息合计214100元;按借款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张磊、韩学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磊、韩学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5112元,由被告高军、张磊、韩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霞 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吴瑾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吉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