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蔡兴明与郭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明,郭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499号原告:蔡兴明,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朱海骏,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鹏飞,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蔡兴明与被告郭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注明于2015年8月2日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所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郭鹏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郭鹏飞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5年8月2日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形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郭鹏飞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鹏飞在借款时承诺于2015年8月2日前还清,其逾期未还,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3日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兴明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0000元,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郭鹏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郭鹏飞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仇兆敏代理审判员 管正梅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