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余金华与阳飞、苏州中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华,阳飞,苏州中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561号原告余金华,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飞,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苏州中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邱文虎。委托代理人王路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员工。原告余金华诉被告阳飞、中联公司、中华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被告阳飞,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强,中华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7586.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005.12元、门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17825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处理,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声明放弃对周国全的起诉。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辩称,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门诊医疗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反映其工资,误工费应按1510元/月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2、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被告中联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阳飞是被告中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阳飞答辩称,被告阳飞是被告中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0时15分许,阳飞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高埗大道东山精密厂门口路段时,与周国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余金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国全、余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阳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金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共35天。出院医嘱:1、回家乡后继续积极诊治颅脑情况及左足背部伤口,维持肋骨固定带固定胸壁1周;2、暂休息4个月,定期复诊;3、加强营养饮食;4、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个月。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14005.12元,其中被告中联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门诊复查,但未提交医疗费发票。2016年5月13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属农村户口,定残时59周岁。原告提交深圳市伟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内容载明余金华经选举为深圳市伟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任期贰年)、东莞市江必旺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余金华于2015年5月2日入职该单位,在业务部门任职业务经理,工作期间收入为每月3450元,事发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营业执照、余金华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高埗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显示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8、10至12月,2015年2月至5月,2015年9月均有收入入账),主张其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月工资34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及全休期间由一人陪护,要求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请求1000元。另查明,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联公司。被告阳飞是被告中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案涉事故导致另一伤者周国全受轻微伤,周国全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粤1971民初18562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押金单、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飞是被告中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阳飞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被告中联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在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联公司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14005.12元,其中被告中联公司垫付8000元。2、门诊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500元。4、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月,护理期合计65天。护理费按东莞市护工行业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为325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全休4个月,合计误工15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其月工资3450元计算为3450元/月÷30天/月×155天=1782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1390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住宿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50元。综合考虑原告及另一伤者周国全的伤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定案涉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18005.1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8005.12元,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70%即5603.58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第5-12项费用共计17315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63153.8元,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70%即44207.66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69811.24元;被告阳飞、中联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可在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华财险苏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61811.24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61811.24元给原告余金华。二、驳回原告余金华对被告阳飞、苏州中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金华负担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小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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