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2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春与胡保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胡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02执68-1号申请执行人李春,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胡保平,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602民初2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胡保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须知,责令被执行人胡保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胡保平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被执行人胡保平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的协调管理费106760元。现申请人李春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602民初2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晋邦审判员 王保军审判员 尤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焕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