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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忠友与陈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友,陈亚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116号原告:罗忠友,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亚庆,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罗忠友与被告陈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罗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友起诉称:被告陈亚庆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6日立下借条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后经我多次催促陈亚庆归还借款,但陈亚庆至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陈亚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陈亚庆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忠友提交如下证据:(1)罗忠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其身份基本情况;(2)陈亚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其身份基本情况;(3)2016年元月6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陈亚庆借到罗忠友现金50000元,定于元月30日归还。陈亚庆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陈亚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罗忠友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罗忠友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亚庆因资金困难急需资金使用,于2016年1月6日立下借条向罗忠友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罗忠友多次向陈亚庆催促归还借款,但陈亚庆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罗忠友由于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亚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罗忠友;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陈亚庆承担。本院认为,陈亚庆向罗忠友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有陈亚庆所立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陈亚庆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给罗忠友显属无理,应限期予以归还。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计付利息,故罗忠友请求陈亚庆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综上所述,罗忠友的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陈亚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罗忠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44元,由陈亚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