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谷红伟与陈书林、陈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红伟,陈书林,陈静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16号原告(反诉被告):谷红伟,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书林,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告(反诉原告):陈静静,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XXXX路3X号1、4X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XXXXXXX。主要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郑州市XXX路121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XXXXXXXXXXXXXXXXXX。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轲、于凤娟,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谷红伟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书林、被告(反诉原告)陈静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被告陈书林和陈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轲和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95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1022元、误工费21793.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检查费1250元,共计121807.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陈书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静静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快速路新密市桑地滩小十字路口处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XX快速路XX市XX路口处时,与原告谷红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谷红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书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被告陈书林、陈静静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书林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书林、陈静静另反诉要求其车辆损失42953元、吊拖救助服务费2350元,共计45303元,由反诉被告赔偿其236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损失请求按照事故比例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陈书林驾驶被告陈静静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快速路新密市桑地滩小十字路口处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XX路XX市XX路口处时,与原告谷红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谷红伟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谷红伟、被告陈书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谷红伟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用29550.23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眼外伤、左膝扭伤并积液;后又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44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71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陈书林就此次事故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3、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杨寨村谷垌于2000年6月纳入城镇规划;4、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2953元,吊拖救助服务费为23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陪护证明两份;3、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4、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杨寨村委会证明一份;5、新密市保安服务公司票据一份,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6、收到条一份;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9990.23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不超出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36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793.5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1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22元不超出参照上述标准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36天及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两个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152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897.7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46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9746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1430.23元,结合被告陈书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715.12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书林已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谷红伟予以返还。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2953元、吊拖救助服务费2350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5303元。反诉被告未提供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3303元,结合反诉被告谷红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651.5元。反诉被告共应赔偿反诉原告236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谷红伟974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谷红伟10715.1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谷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陈书林10000元;三、原告谷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陈静静23651.5元;四、驳回原告谷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36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6066元,由被告陈书林、陈静静负担,反诉费196元,由原告谷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博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