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文祥与肃宁县公安局、肃宁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祥,肃宁县公安局,肃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祥,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赵青云,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白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红涛,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明义,县长。委托代理人郭明洋,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黄文祥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黄文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并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待中心,后被肃宁县公安局民警接回。肃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3日对黄文祥作出了肃公(城)行罚决字(2015)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文祥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82张上访材料。黄文祥不服,2015年12月17日向肃宁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提交复议申请,县政府于2016年2月15日做出肃政复决字(2015)013号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维持肃宁县公安局对黄文祥做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肃公(城)行罚决字(2015)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收缴82张上访材料’的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另查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申请对被告肃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6)处罚决定书中的“黄文祥”三个字是否本人签署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后在合议庭释明放弃鉴定申请有可能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肃宁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黄文祥2015年10月2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待中心,后被肃宁县公安局民警接回。中南海周边并非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黄文祥携带上访材料到该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分流到马家楼接待中心,说明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社会秩序。肃宁县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肃宁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收缴82张上访材料的决定并无不当,肃宁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中没有写明做出该项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属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瑕疵,且县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对此予以了明确,故该项瑕疵不构成撤销肃宁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所述,肃宁县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黄文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文祥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肃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撤销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起因是2007年我被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被肃宁县人事局取消干部身份。2015年我与妻子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要说法,我下车早,在一个广场等妻子时,恰好过来一个老民警,向民警问了一下去国务院军转办政策办公室的路,老民警说:国家对军转干部有保护政策,上车顺路带你去马家楼,那里专管地方上的事,回去解决不了问题再回来。于是上车随从而去。我只是问路,没有任何上访行为,我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我书包中的材料是为了表达自己合理、合法的诉请,不是非法上访,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我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社会秩序,证据不足,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肃宁县公安局遗漏法律规定为复议机关明确故不构成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没有分别对二被上诉人作出裁判,却将复议决定作为对原行政行为的修正明显错误,显然偏袒被上诉人肃宁县公安局。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肃宁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2015年10月2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未向法定的信访机构或指定的场所提出,扰乱了单位的工作秩序。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的非法上访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上诉人黄文祥2015年10月2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未向法定的信访机构或指定的场所提出。扰乱了机关的工作秩序。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针对黄文祥的上访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2日对黄文祥出具了训诫书,内容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肃宁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黄文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肃宁县公安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黄文祥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其没有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县政府复议后维持肃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因肃宁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亦合法,一审判决驳回黄文祥的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其对肃宁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也包括驳回其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未遗漏对复议决定的裁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收缴物品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肃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收缴黄文祥的物品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已经予以指明,上诉人的县政府偏袒肃宁县公安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国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