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占军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王占军,男,汉族,1968年8月4日生,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人,现住。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住。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军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军,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30600元整,共计340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文胜、魏芳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310000元和12000元,月息1.5分,出具借条二份。截止2015年5月13日,欠本金310000元整,欠利息30600元整,合计3406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对借款的利息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借原告310000元,至今欠利息30600元,每月利率为1.5分。原告称,我借给被告3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按约定向我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1日欠利息12000元,给我出具了欠本金310000元和利息12000元的条二份。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2015年1月10日的欠条一支,证明借本金3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2015年1月1日欠条一支,证明欠利息1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质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到2015年5月欠利息30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胜、魏芳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306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王占军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