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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穗支行与齐国平、王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穗支行,齐国平,王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6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穗支行。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号。负责人张庆,行长。委托代理人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齐国平。被告王翠娥,系被告齐国平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穗支行)与被告齐国平、王翠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俊、被告王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穗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齐国平、王翠娥作为抵押人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齐国平、王翠娥用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沿河大道周家台小区3幢一单元2层101号房产抵押在我行担保贷款,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5454.4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日,被告齐国平、王翠娥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国平、王翠娥在我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以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被告齐国平未作答辩。被告王翠娥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能分期分批清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齐国平、王翠娥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齐国平、王翠娥用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沿河大道周家台小区3幢一单元2层101号(房产证号: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随国用2012B第50**号)房产抵押向原告担保贷款,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5454.4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2020**号)。2013年12月3日,被告齐国平、王翠娥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齐国平、王翠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二被告以上述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农行金穗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齐国平、王翠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齐国平、王翠娥已偿还本金8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7月12日,原告农行金穗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穗支行与被告齐国平、王翠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金穗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齐国平、王翠娥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金穗支行请求齐国平、王翠娥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齐国平、王翠娥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就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国平、王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穗支行对被告齐国平、王翠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齐国平、王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江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