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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喜生与秦加清、刘炳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生,秦加清,刘炳球,王桂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412号原告董喜生。委托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侓师。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加清。委托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球。被告王桂香。原告董喜生诉被告秦加清、刘炳球、王桂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董喜生的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14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钟祥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光谷鑫城”2号楼房屋2套、3号楼房屋13套。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捍东、肖贵宾、被告秦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球和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喜生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炳球以个人名义与武汉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金堤公司将钟祥科技创业园工程发包给刘炳球承建,其中合同第五章第2、3条约定,刘炳球须向鑫金堤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2012年9月秦加清和原告商量,称其老表刘炳球在钟祥承接一个工程、二栋住宅楼,要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后双方均同意了,同年10月16日,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给付至发包人之一的钟祥鑫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红洲的个人账户。2014年3月份3#楼施工完毕,2015年6月22日秦加清和刘炳球对3#楼工程款进行了初步结算,截止2015年6月22日1、3#楼总工程款造价为16720999.36元;秦加清已领工程款10829155.3元,还应得工程款5891844元,减预留的质保金836050元,应实付5055794元。2016年1月26日,在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下,原告与秦加清、刘炳球对3#楼工程进行了内部结算,原告应分得款项2491804元。2016年2月2日,因算账错误,秦加清出具证明认可原告应多分15.5万元,以上合计原告应得款项2646804元。原告系3#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刘炳球不仅清楚知道且是认可的,但秦加清收取工程款10829155.3元分文未给原告,以房抵债的事情更是不知情,原告的投入资金也遭遇了极大损失。被告秦加清与刘炳球互相推卸责任,原告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秦加清支付工程款2646804元及利息,被告刘炳球和王桂香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董喜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2012年10月16日,刘炳球与武汉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用于证明刘炳球承包的工程项目为B区住宅2、3号楼,刘炳球应缴纳100万元保证金,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董喜生支付50万元保证金为同一天,二份合同签订的地点为刘红洲办公室。证据A2:2012年10月16日电子支付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董喜生汇款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A3:2013年4月17日签订《工程联合承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秦加清与刘炳球就3#楼施工达成的协议。证据A4:2016年1月26日实际投资人结算清单及2016年2月2日秦加清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秦加清应支付给董喜生款项2646804元。证据A5:2015年6月22日刘炳球与秦加清对B区3栋楼工程造价结算及保证金清单,用于证明秦加清多次领取工程款及财产,原告分文未得,结算时,秦加清未告知原告,但原告认可工程款总额为5891844元。证据A6:2016年4月,刘炳球在第一次诉讼中举证的秦加清领款明细。用于证明秦加清在2015年6月22日结算后,又领取了款项,以房抵款的具体价格、时间等,原告不清楚,原告有理由怀疑上述行为是为了共同对付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刘炳球与秦加清有串通的行为。被告秦加清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投资有误,实际投资102.8万元,原告多分了155000元需要重新计算。答辩人一直在参与管理,原告一直未参与,期间开支30余万元,应纳入合伙开支。被告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全部是抵的房产,未付过现金,抵付的房产已经贬值缩水,不能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260多万元的工程款。另答辩人与原告在合伙期间欠外债78万余元,应在清偿债务后再办理合伙结算。被告秦加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B1: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材料结算单,用于证明在合伙期间尚欠他人材料款78万余元。被告刘炳球庭审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董喜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秦加清,其与总发包方已结算完毕,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了,也与秦加清办理结算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桂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加清对原告董喜生提交的证据A1、A3、A6无异议,被告刘炳球、被告王桂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喜生对被告秦加清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1月的结算中对该欠款以及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做了处理。被告秦加清对原告董喜生提交对证据A2无异议,但认为50万元的保证金是秦加清支付的,实际只有45万元,这45万元是包含在投资款中的,刘炳球三号楼只针对秦加清。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月26日的结算单内容是原告的舅舅执笔所写,投资款也没有算清楚。结算应是570多万元,不是580多万元,2月2日的155000元的证明也需要重新结算。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秦加清与刘炳球之间办理了结算,要求对账目进行重新结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A4、A5、B1经质证双方对证据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二刘炳球与武汉市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武汉市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钟祥市开发区的湖北科技创业园B区住宅2号、3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刘炳球,刘炳球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原告董喜生与被告秦加清两人口头约定合伙对B区住宅的3号楼施工。2012年10月16日,原告董喜生向武汉市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0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炳球与秦加清针对B区3号楼签订了《工程联合承包协议》。2015年6月22日刘炳球与秦加清办理钟祥科技创业园B区住宅3号楼工程结算,截止2016年3月6日刘炳球支付给秦加清3号楼工程款524.40184万元(含房屋抵付,金额为460万元)。2016年元月26日,秦加清与董喜生办理中心“光谷鑫城”3号楼实际投资人结算:甲方(刘炳球)于2016年1月还总欠款589.1804万元,其中欠部分材料人工费78.48万元(债务);实际投资人秦加清投资157.7万元,董喜生投资110.8万元;两投资人经协商分摊甲方总欠款如下:秦加清分得340万元,董喜生分得249.1804万元;以上所欠部分材料款人工工资已分摊(详细见欠款明细表)其所有债务个人负责偿还。2016年2月2日,秦加清出具证明“光谷鑫城”3号楼董喜生应在总工程款中分得拾伍万伍仟元整。董喜生合计应的款264.6804万元。原告董喜生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炳球与王桂香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董喜生与被告秦加清口头合伙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董喜生不能证明被告刘炳球对此口头协议知情,故被告刘炳球不属于原告董喜生与被告秦加清对钟祥科技创业园B区3号楼口头合伙施工协议相对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相对人的规定。综上,原、被告对钟祥科技创业园B区3号楼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秦加清应付给原告董喜生工程款2646804元,故原告董喜生请求被告秦加清支付工程款2646804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加清辩称二人合伙期间债务78万余元及董喜生多领工程款15.5万余元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炳球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喜生工程款26468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支付利息。驳回原告董喜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0元,减半收取13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50元,由被告秦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翛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