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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昭财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曾昭财,东莞市华瑞世界鞋业总部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号建设局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沐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南路东升大厦909、911、913。法定代表人:陈钦伟,行政负责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财,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市华瑞世界鞋业总部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党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嘉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昭财、原审被告东莞市华瑞世界鞋业总部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30日,曾昭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连带支付曾昭财工程款744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华瑞公司在拖欠工程款金额内与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华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华瑞公司(甲方)与建安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总部基地八楼样板间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乙方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3年9月11日,建安总公司向华瑞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建安东莞分公司在莞工程的文件签章、签名及收款事宜。工程施工过程中,华瑞公司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8日向建安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800000元。2015年3月7日,华瑞公司与建安东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首层样板结算金额为184075.17元,八层样板结算金额为886402.58元,总计金额为1070477.75元,已支付进度款800000元,质保金53523.89元,应付结算金额为216953.86元,相关结算书中代表施工方签名的为曾广权。案外人萧岭峰于2015年5月29日向华瑞公司提供加盖“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字样印章的委托收款授权书,内容为授权萧岭峰为建安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限为东莞厚街华瑞世界鞋业总部基地商业楼装修项目的工程结算、工程款收付相关事宜,由于建安东莞分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故要求将工程结算款汇入萧岭峰的个人账户。华瑞公司按相关授权书要求分三次向萧岭峰账户汇入工程款共150000元,并得到了加盖“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款凭证。2015年6月24日,案外人萧岭峰向华瑞公司提供一份《关于东莞市华瑞世界鞋业总部基地有限公司八楼样板房及首层样板房装修工程结算付款及委托开具发票证明》,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068574.28元,华瑞公司已支付进度款950000元,尚需支付结算尾款118574.28元,工程税金为70098.47元,并称建安东莞分公司因为工程材料款与供应商及班组发生诉讼,导致账户被冻结,无法开具发票,故要求华瑞公司代开发票,税金由建安东莞分公司支付,同时支付5000元的代开发票手续费,华瑞公司最终应支付的工程结算尾款为43475.81元,并要求该款汇入萧岭峰个人账户。华瑞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按照该证明指示向萧岭峰账户汇付了工程尾款43475.81元。曾昭财称建安东莞分公司将东莞市厚街镇华瑞世界鞋业总部基地八楼样板间、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木工项目交予其进行施工,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作出约定。曾昭财并提交一份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的厚街世界鞋业总部基地8层样板房木工工程量汇总表,显示曾昭财完成的木工工程款金额为94487.05元,现场施工人确认处并有“曾广权”字样的签名确认。曾昭财称建安东莞分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余款74487.05元至今未支付。曾昭财就工程款事宜于2014年8月20日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厚街住建局)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组织华瑞公司、建安总公司及曾昭财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曾昭财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另,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至厚街住建局调取了案涉工程的相关纠纷调解记录文件。该些文件显示,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厚街住建局的主持下,华瑞公司、建安总公司、曾昭财及案涉装修工程的其它实际施工人参与了鞋业总部基地八楼��板间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调解会议,称装修工程从2013年5月2日开工至2013年底完工,因工程结算问题引起纠纷。调解过程中班组提供的结算资料和结算金额约21万元建安总公司无异议,建安总公司及华瑞公司对结算依据有争议,厚街住建局建议华瑞公司先代垫一半工程款支付班组,另外一半由建安总公司支付,华瑞公司同意,但建安总公司不同意,故调解不成。相关的签到表中,建安总公司由参与人曾广权、刘小伟到场签到。2015年10月11日,建安东莞分公司向厚街住建局申请调解,称建安总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与华瑞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最终结算于2015年3月7日完成,结算款为1015145.57元,华瑞公司将工程款其中的800000元汇入建安东莞分公司账户,最后两笔结算款215145.57元则汇入萧岭峰个人账户,导致工程工人工资问题产生纠纷,故要求厚街住���局通知华瑞公司书面说明款项情况。接到申请后,厚街住建局于2015年10月14日组织华瑞公司与建安总公司进行调解,调解会议记录显示建安总公司对华瑞公司出具的两份要求款项汇入萧岭峰个人账户授权委托书进行了确认,调解结果为建安总公司准备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萧岭峰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又查明,根据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东莞市轩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日,投资人为萧岭峰。原审庭审时,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确认,其已就萧岭峰涉嫌诈骗一事向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报警。对于曾昭财主张的工程是否由其完成及工程量是否属实问题,在原审法院明确询问下,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坚持称自己并非实际施工人,拒绝回答。华��公司不确认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所称的存在实际施工人东莞市轩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确认2014年9月29日厚街住建局召开的调解会议中参与的曾广权、刘小伟为建安总公司员工,其中曾广权为建安东莞分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华瑞公司并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经结算,于2014年初开始使用,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则对结算时间不确认,认为工程并未结算,但对实际使用时间不持异议。原审庭审后,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确认书,确认收到华瑞公司的结算工程款1015145.5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鞋业总部装修纠纷调解会议纪要》、授权书、群众来访登记表、厚街世界鞋业总部基地8层样板房木工工程量汇总表、委托收款授权书、付款回单、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警察证、委托开具���票证明、调解会议笔录、申请调解书、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现时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实际承包人东莞市轩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能否认定曾昭财为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量能否确认;3.华瑞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1,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书》可见,案涉华瑞公司总部基地八楼样板间、公共部分及首层样板间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为华瑞公司,承包方为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则为具体施工中建安总公司的代表。从华瑞公司提供的委托收款授权书的内容显示,萧岭峰在案涉工程并未以个人身份出现,相关的委托收款授权书系以建安总公司的名义将萧岭峰的个人账户指定为工程款的收款账户。建安总公司向厚街住建局出具的申请调解书显示,建安总公司亦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不确认萧岭峰个人的身份,也认为萧岭峰没有收款的资格,从建安总公司了解到委托收款授权书的相关情况后向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以萧岭峰涉嫌诈骗为由报警亦印证了这一点。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现时以东莞市轩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岭峰收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由称东莞市轩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与其之前的陈述相悖,且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认定为建安总公司。对于争议焦点2,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于工程的各项施工情况理应清楚,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在原审法院明确询问的情况下,对曾昭财是否案涉木工工程的实���施工人不作明确回答,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木工工程另有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其对曾昭财进行了木工工程施工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曾昭财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建安总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虽合同无效,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装修材料及与劳动相结合物化的结果,采用返还或回复原状已不可能,故应适用折价补偿原则。曾昭财实际施工的案涉木工工程已经完工且由华瑞公司实际使用,曾昭财依法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装修价款。曾昭财对于其主张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了有“曾广权”字样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汇总表,上显示曾昭财完成的工程金额为94487.05元。虽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对曾广权的员工身份不予确认,但从华瑞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可见,其上施工方处有“曾广权”字样的签名,曾广权亦在厚街住建局于2014年9月29日组织的调解会议上代表建安总公司出席并签到,再结合发包方华瑞公司对曾广权身份的陈述,足以认定曾广权为建安东莞分公司的员工。故曾昭财诉求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支付其完成的木工工程余款744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曾��财与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但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底结算并交付给发包方华瑞公司,华瑞公司亦于2014年初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故曾昭财要求案涉工程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华瑞公司是否需对曾昭财承担责任,需要确定华瑞公司是否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从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就与建安总公司结算的案涉工程款,其已经全额支付,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华瑞公司已经不拖欠案涉工程的结算款。由于发包方华瑞公司并不���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曾昭财要求华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4月30日判决:一、限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曾昭财支付装修工程款74487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曾昭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负担。上诉人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东莞市轩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这一点从曾昭财提供的《群众来访登记表》被投诉单位名称“轩琪装饰公司”也可以看出。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并没有聘请曾昭财进行装修工程施工,也不认识曾昭财,曾昭财是否承包案涉工程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无法确认。因此,本案涉及的纠纷与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审法院认为在其明确询问的情况下,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不作明确回答,就视为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对曾昭财进行了工程施工的确认,上述逻辑错误。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在事实还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已经认定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是承包人,然后在这样的前提下作出的“明确询问”,是未审先判。第二,曾昭财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曾昭财举证。若其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能因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不明确回答就剥夺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权利,加重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责任,作出对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不利的判决。据此,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请求原审法院:1.撤���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曾昭财承担一、二审的受理费用。被上诉人曾昭财、原审被告华瑞公司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群众来访登记表》显示曾昭财等人曾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进行过投诉,该表上被投诉单位填写为“轩琪装饰公司”、“潮阳一建”。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认定曾昭财作为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曾昭财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上有“曾广权”字样的签名,政府部门组织��有关案涉工程调解会议的材料反映,曾广权代表建安总公司参加会议,而作为发包方的华瑞公司也确认曾广权是建安总公司员工及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员,建安总公司否认曾广权是其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以认定曾广权为建安总公司员工且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的直接参与人员。建安总公司与华瑞公司通过缔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授权建安东莞分公司为具体施工中建安总公司的代表。建安总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施工实际参与人曾广权在曾昭财班组的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名确认,直接反映了曾昭财为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及其施工工程量,亦与本案诉讼发生前,曾昭财曾到有关部门投诉并作为装修班组代表参与案涉工程纠纷调解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曾昭财为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东莞市轩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与其之前的陈述及报警行为等相互矛盾,就此原审法院已充分论述。虽然曾昭财提供的《群众来访登记表》被投诉单位填写有“轩琪装饰公司”,但单凭此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曾昭财为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及其施工工程量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建安总公司、建安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加雄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