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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红雷与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雷,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515号原告:徐红雷,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新园路31号。法定代表人:付永超。原告徐红雷与被告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雷诉称,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舟山普陀韵达片区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普陀东港区域(韵达派送业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原告每月上缴管理费14000元,保证金80000元,巴枪押金3000/把,共6把,合计18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巴枪押金共计98000元,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承包费14000元。后由于韵达上海总部实行派费定额制,被告主动将承包费降低为13000元/月,故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承包费12000元。自2015年8月15日(该月领取的派送费为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产生的派送费)起,被告每月从原告可领取的派送费中扣除承包费13000元。2015年10月份,被告将公司转让他人,新的负责人不认可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的前两个月的承包费,要求按13000元/月标准扣除承包费直至最后一期派送费,至此原告共支付承包费182000元,多支付了承包费26000元。履行合同期间,因技术更新,原告支付了1700元购置新巴枪,被告承诺该购置费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其多收的两个月承包费及更新巴枪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承包费26000元;2.退还原告更换巴枪费用1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舟山普陀韵达片区承包合同》1份、结算单10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微信转账截图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份。被告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承包韵达快递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区域派送、揽收业务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应予认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按约收取承包费,现被告多收取了两个月的承包费,应退还给原告。关于更新巴枪的费用,被告承诺由其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该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徐红雷承包费26000元。二、限被告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徐红雷更新巴枪费用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