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碎南犯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碎南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碎南,男,1942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碎南犯失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浙112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碎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利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碎南及辩护人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9日下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碎南到青田县温溪镇大田头至下龙村公路后边的一丘农田里,准备堆肥用于种植毛芋。后被告人李碎南在农田里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干草堆,因未采取妥当的防护措施导致草堆的火势蔓延到附近的山场上,引发森林火灾。经温州世联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计75.9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4.25公顷,荒山荒地面积51.71公顷,烧毁林木蓄积共计1251.5立方米。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碎南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碎南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李碎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碎南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并支付了打火队员的工资,减少了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碎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年事已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建议二审依法判处。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被告人李碎南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并支付了温溪镇人民政府因召集打火队而支出的工资人民币43516元。被告人李碎南的家属于2016年10月17日向青田县慈善总会定向捐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植树造林。上述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被告人李碎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程某、张某、汪某的陈述,侦查报告、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监控截图,温世勘技鉴[2016]第41号森林火灾案件(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青公(森)〔2016〕第4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路面监控、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和二审期间由辩护人提供的由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276名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青田县慈善总会定向捐赠审批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由温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碎南违反林区禁止用火规定,用点燃干草堆的方式开辟荒田,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以致引发山林火灾,烧毁有林地24.2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李碎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李碎南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并赔偿了救火损失,且其家属自愿捐款用于生态恢复,可以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碎南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碎南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定罪部分;二、被告人李碎南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