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唐由亮、黄香华等与顾德旺、吴才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由亮,黄香华,唐富足,顾德旺,吴才生,李志华,万寿富,黄水海,宁化县安远镇安远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由亮,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香华,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富足,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德旺,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才生,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寿富,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海,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化县安远镇安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化县安远镇安远村。法定代表人:伍炳凤,村主任。上诉人唐由亮、黄香华、唐富足因与被上诉人顾德旺、吴才生、李志华、万寿福、黄水海,原审第三人宁化县安远镇安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远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唐由亮、黄香华、唐富足因其搭建的废品店的土地权属与顾德旺、吴才生、李志华、万寿福、黄水海及安远村第二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废品店被顾德旺、吴才生、李志华、万寿福、黄水海及安远村第二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拆除而引发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唐由亮、黄香华、唐富足提供的现场照片、废品店被拆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参与拆除废品店的人员不止顾德旺、吴才生、李志华、万寿福、黄水海五人,还有安远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且唐由亮、黄香华、唐富足在一审庭审亦自认纠纷发生时有四、五十人参与。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参与拆除废品店安远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参与拆除废品店安远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被告)。而原审未通知参与拆除废品店安远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导致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唐由亮、黄香华、唐富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吴 树 辉审 判 员 程 哲 明代理审判员 叶 景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