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5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景州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桥街里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行驶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2015)景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六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