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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麦珊珊与欧阳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珊珊,欧阳魁,张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麦珊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魁。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如,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杰。原告麦珊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欧阳魁(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如、胡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租赁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城丽景香山小区的35栋102号房屋,用于经营“社区惠中城丽景香山店”店铺,租赁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同年6月28日,被告经营的社区惠店铺开张营业。7月22日,被告以没有时间、精力为由以9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上述社区惠店铺。原告接受上述店铺后,因小区业主反对住改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再承诺可以继续经营,并对原告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解答。8月18日,原、被告补签《转让协议》,双方在此明确上述店铺转让费为92000元,包括店铺装修、装饰、设备、房租押金和2015年12月31日前的房租等相关费用。9月初,中城丽景香山社区、物业、业委会及小区多位业主多次上门要求店铺停止经营。原告这才知道早在7月初,城管、工商、消防、社区、街道等多部门联合执法过程中,被告承诺9月1日前将店铺撤离并停止住改商。被告向执法部门承诺社区惠店铺撤场在先,恶意欺骗原告在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该店铺未办理工商登记,也不可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由于被告的误导、欺骗,诱使原告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9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受欺骗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二、被告从未承诺执法部门搬离的事宜,执法部门也并未对被告下达过要求其搬离的正式通知。原告诉称被告承诺9月1日将店铺撤场、停止住改商属无稽之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小区35栋102号住宅业主。2015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居住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为28800元一年,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等。其后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及半年租金,将该房屋装修后用于“社区惠中城丽景香山店”店铺经营。2015年8月1日起,原告接替被告经营上述店铺。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店铺作价92000元(包括该店所有的装修、装饰、设备、房租、押金等全部费用)转让给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原告曾就邻里纠纷及工商营业执照问题询问被告,被告陈述可以继续经营。其后原告支付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并继续经营该店铺。在原告经营该店铺期间,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景程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原告承租的房屋未办理任何手续,私自将住宅改为商用,拆除阳台栏杆,涉嫌无证经营,其经营的食品、饮料等来源不明,难以保证食品安全,并因非法装修留下严重消防隐患。圭塘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居民来信后,组织圭塘工商所、街道经贸办、食安办、安全生产办公室等相关部门于7月3日上门执法,责任该店于9月1日前搬离,该店予以肯定答复于9月1日前搬离居民区另找营业地址。现已9月17日,社区专干上门督促你点搬离事宜,得知该店已予转让,经报告街道相关部门批准,请你店于一周内执行原有相关部门上门执法处理结果。其后原告关门停业,并认为被告隐瞒该店纠纷情况,双方发生纠纷。另,在被告经营本案所涉“社区惠中城丽景香山店”过程中,中城丽景香山小区部分业主认为其未经本栋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商用,将被告投诉至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其后相关部门于2015年7月3日上门检查了被告经营的上述店铺,并责令其于9月1日前搬离,并拆除了相关广告牌照。本案审理过程,第三人接受了本院询问,其陈述同意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年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身份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房屋出租合同》、《转让协议》、转账记录、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的回复、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景程社区的通知、当事人双方的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经该房屋业主即第三人追认其效力,合法有效。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有关部门限期搬离的情况,且承诺原告可以继续经营,致使原告出现重大误解,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因合同取得的92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也应当将房屋及相关设施返还。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占有、经营本案所涉店铺1个半月,该1个半月的租金应当支付被告。为避免当事人另行主张的诉累,本院酌情予以折抵。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共同确认房屋租金为每月24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88400元(92000元-2400元×1.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麦珊珊、被告欧阳魁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欧阳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麦珊珊88400元;三、驳回原告麦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共计3040元,由原告麦珊珊负担900元,被告欧阳魁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