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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萍与蒋海峰、叶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蒋海峰,叶芬,季永茂,叶巧妙,叶晋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899号原告:李萍,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杜伟红,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峰,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叶芬,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青田县。被告:季永茂,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叶巧妙,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叶晋晋,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巧妙,与被告叶晋晋系姐妹关系。原告李萍为与被告蒋海峰、叶芬、季永茂、叶巧妙、叶晋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蒋海峰、叶芬归还原告李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季永茂、叶巧妙、叶晋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杜伟红、被告叶巧妙、被告叶晋晋的委托代理人叶巧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峰、叶芬、季永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蒋海峰、叶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季永茂、叶巧妙、叶晋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蒋海峰、叶芬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止,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峰、叶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季永茂、叶巧妙、叶晋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蒋海峰、叶芬、季永茂、叶巧妙、叶晋晋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