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346号原告:王某,男。被告:宋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2000元、配婚钱40000元、买车款3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办结婚证索要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婚礼132000元、办理结婚证钱3000元、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同年3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配婚钱40000元、买车钱30000元。同居后第三天被告拒绝和原告夫妻生活,为此发生争吵,3月29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原告负债累累,身心、经济蒙受巨大损失。宋某辩称:原告所诉订婚、“结婚”时间,彩礼、买车款、配婚钱、买手机均属实。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结婚证钱,结婚时被告带配婚钱33000元,原告添了40000元,花了一部分,现剩54500元。给付买车款30000元,花了10000多元,现能存款70000多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中旬分居至今,因没有办理结婚证,不同意反返还彩礼等,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创维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创维40英寸液晶彩电一台、被告二条、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十字绣一个。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分居时间,双方说法不一,故以被告承认时间予以认定;配婚钱属于共同财产,对被告承认剩余数额予以认定;买车钱尚存额,以被告承认数额予以认定;被告陪嫁物原告承认除被子两条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承认被子认定为两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办理结婚证钱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告诉请,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较短。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适当予以返还。双方共同财产配婚钱54500元、买车款16500元,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陪嫁物属于同居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苹果手机,因属于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物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结婚证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95000元;二、共同财产71000元(其中配婚钱54500元、买车款16500元),双方各半割,被告宋某给付原告王某35500元;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宋某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创维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创维40英寸液晶彩电一台、被告二条、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十字绣一个。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