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闫宝须与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宝须,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保定市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保定绿保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初40号原告闫宝须(又名闫保需),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新月、XX,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700046071XE。法定代表人李广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贾国靖,满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保定市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南韩村镇东苟村。法定代表人周国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保定绿保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南韩村镇东苟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晶、王晓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宝须诉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满城县南韩村镇东苟村第十生产队村民,原告于2009年8月与保定市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艳签订租赁协议,将自家大固店村南、保阜路北的李家坟地4.86亩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限十五年。2015年8月,原告发现有施工人员在该宗土地上施工建设,经询问才得知该宗土地己被保定绿保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使用权,将该宗农业用地变成了工业用地,绿保公司共购买了37.76亩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原告的上述4.86亩土地。原告作为农户户主将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4.86亩租赁给他人使用,租赁期限尚未到,却被施工人员告知该农业用地已被转让,该土地如何转让的,用地手续如何审批等情况原告一概不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满国用(2013)第130621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闫宝须与闫连仲签订换地协议,用自家李家坟耕地4.86亩与闫连仲柳树地耕地4.86亩互换。2011年4月13日,因第三人保定市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占地,经大队协商,原告闫宝须与王连河、王强签订对调责任田协议,互换耕地4.8亩。2011年10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满城县2011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730号),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保定绿保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满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5月17日,满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保定绿保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0月16日,被告满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保定绿保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颁发保满国用(2013)第130621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保定绿保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保满国用(2013)第130621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土地,是通过被告满城县人民政府拍卖取得,该土地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满城县2011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730号)已征为国有。原告闫宝须与被告满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保定绿保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宝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建国审 判 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