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罗攀菊、杨育辉等与伊川县城关镇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攀菊,杨育辉,杨某1,杨某2,伊川县城关镇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豫0329民初1281号原告:罗攀菊,女,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杨育辉,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罗攀菊丈夫)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原告杨某1、杨某2法定代理人:罗攀菊、杨育辉。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罗村,组织机构代码005438079。负责人:赵书军,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胜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罗攀菊、杨育辉、杨某1、杨某2诉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罗村社��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攀菊、杨育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罗攀菊、杨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白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攀菊、杨育辉、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四原告村民待遇,按村民待遇标准向原告发放福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以村规民约形式剥夺了原告方应享受的罗村村民待遇,导致原告一家既失土地又失去最低生活保障。原告等作为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利享受罗村的福利分配待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等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庭审中口头辩称:1、民事行为体现的是自制原则,民事行为发生争议的双方是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而本案被告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集体事务管理权,诸如是否对集体财产分配,如何进行分配的行为时,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彼此并不是平等地位,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罗攀菊、杨育辉、杨某1、杨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1、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杨育辉户口在2008年10月22日由葛寨乡沙园村迁至罗村村委,属于罗村的公民,应当享受罗村的村民待遇。证2、罗攀菊、杨育辉的结婚证。用于证明二人是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性及罗攀菊、杨育辉的夫妻关系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依据村委会福利发放标准,原告不属于发放范围。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罗村村民社区会议记录和福利发放标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不具有罗村福利发放标准的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杨育辉是2008年户口迁入的,刚到罗村××时候××村村民的待遇。但是刚换的村委领导剥夺了杨育辉的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攀菊、杨育辉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杨育辉于2008年10月22日因“夫妻投靠”从伊川县葛寨乡沙元村四组迁往被告处。后于2008年8月21日生育儿子杨某1,于2014年2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2。罗攀菊在罗村仍有耕地,杨育辉自迁入罗村未分包耕地,二人子女出生后亦无分包耕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召开“社区居民福利发放标准”会议,并制定了“福利发放标准”,主要载明了:“1、每年福利发放日期截止6月30日;2、本村闺女已婚超过29岁的,户口是否迁出都不再享受社区福利。……4、已婚闺女,夫妇户口落户到社区的且在生产队分有土地缴过公粮的可享受福利;在本社区实行过计划生育的可享受福利……9、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出生的婴儿,户口未入户的凭医学出生证明可享受当年福利;来年仍未入户的不再享受福利。10、外来人员入户本村的按记挂户口,不享受社区福利……”。后原告以被告用村规民约的形式剥夺了其应享受的罗村村民福利待遇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村民委员会是否进行发放福利,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对于村民委员会行使村民自治权限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行为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民事纠纷发生争议的双方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被告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集体���务管理权(诸如是否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如何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等行为)时,其与原告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彼此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本案争议的问题表面上是对于某一个体是否应当享有本村村民平等待遇,实质上涉及到村民委员会如何对集体财产收益进行分配的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攀菊、杨育辉、杨某1、杨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攀菊、杨育辉、杨某1、杨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楠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姜一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