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750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崔成春与许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成春,许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5民初183号原告:崔成春,男,1970年5月6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河南西街光新胡同**号**排。被告:许保国,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水岸春城*栋*单元***号。原告崔成春与被告许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保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崔成春诉称:许保国在我处购买轮胎,拖欠轮胎款138350元一直未还,我多次索要,许保国给我书写欠条,承诺归还,但是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许保国给付轮胎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保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许保国从2011年开始,在崔成春处购买汽车轮胎,价值约25万元左右,期间许保国给过一部分货款,最后经过双方结算,许保国尚欠崔成春轮胎款138350元,许保国于2015年1月2日给崔成春书写了欠条一份,但该款至今未给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崔成春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9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许保国欠崔成春轮胎款138350元。本院认为,许保国在崔成春处购买轮胎,崔成春已向许保国实际交付了所购买的轮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许保国在崔成春处购买轮胎,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崔成春请求许保国给付所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成春主张许保国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崔成春货款人民币138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给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被告许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朴哲权审判员 李铁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