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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六同商会与被告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六同商会,阳华,刘庆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726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六同商会,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金鑫花园。组织机构代码:07889677-5。社团法人:唐锐,职务: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刚,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华,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庆春,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宜宾市南溪六同商会(以下简称:六同商会)与被告阳华、刘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同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刚,被告刘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同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及资金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被告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中的资金利息明确为:以本金2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放弃主张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阳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阳华每月应按月利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刘庆春。借款期到后,被告阳华多次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考虑到被告阳华的实际困难,允许了被告阳华的申请。但到了约定的延期还款履行期限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华未作答辩。被告刘庆春辩称:被告刘庆春在保证书上签字是事实,但是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且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被告刘庆春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但是仍然可以配合原告收回借款。原告六同商会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借款申请、申请、延期申请、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承诺书、保证书、保证、借款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阳华因需要周转资金,故向原告六同商会书面申请借款25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还清。2013年1月16日,被告阳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庆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六同商会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月利率2.5%;担保:被告刘庆春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作担保。原告六同商会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4日向原告阳华的银行账户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43750元。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阳华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6月31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阳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欠利18750元于7月29日到8月5日归还商会,被告刘庆春作为见证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2014年11月6日,被告阳华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于2015年元月底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庆春作为见保人在该保证上签字。关于本案借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243750元,其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虽为25万元,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4375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以转账金额为准。关于被告刘庆春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刘庆春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庆春主张权利的期间应在2013年的10月15日之前,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庆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庆春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华向原告六同商会借款243750元,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阳华应当偿还原告六同商会借款本金243750元及利息。因被告阳华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上载明“欠利息1875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29日,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法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庆春的保证期间也届满,故被告刘庆春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南溪六同商会借款本金2437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437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六同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其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