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刑更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云江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云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刑更579号罪犯刘云江,男,佤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云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临沧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8日以(2016)临狱减字第621号减刑建议书,对其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云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云江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