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589号。法定代表人:颜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唐庄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清。上诉人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55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苏容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而其提交的用来主张价款的《询证函》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统计金额截至2015年7月31日,故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适用。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货物交付才是争议标的,一审法院争议标的认定为给付货币有误,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应认定为苏容公司所在地。本院经审查查明:苏容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8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为17040元,苏容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众合公司开具金额为17040元的增值税发票。苏容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的价款为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货款。2015年10月8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不成,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容公司、众合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苏容公司起诉请求的货款包含了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以后的价款,众合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除该合同以外的书面管辖条款,故众合公司、苏容公司均应接受该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现苏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系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于诉讼时能够确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众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