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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润全,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润全,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喜,男,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五原县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原街北。法定代表人:张耀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崇,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雄伟,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润全为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润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喜、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崇和贾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润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违法停运客车2015年9-10月份61天的运营损失18190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误,韩润全所举15份证据证实: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2008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以41万元的价格把本案五原--包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卖给韩润全,然后又以3000元/月的租赁费租给韩润全;2010年5月1日在运政部门的干预之下,行政许可租赁费降为2000元/月(租金中包括五原站经费)该合同第三条中“以后年度租赁费每年上调10-30%,被甲方划掉,乙方两处捺上手印(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特别约定),为推翻前合同的特别约定,敛取巨额行政许可出租费,2012年7月3日至7月6日被上诉人以送达告知书拒开行车路单、拒开安检合格证向包头站请假,停运上诉人营运客车四天,胁迫上诉人签订1万元/月的行政许可出租费的《承包合同书》后放行车辆。巴盟广通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两种概念,本案韩润全所举10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购原巴盟广通公司,后于2007年10月26日重新注册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7月11日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6月11日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上证件均为行政机关备案存裆,是不容也不能弄虚作假的文档材料,被上诉人代理人并不否定公司2007年10月26日重新注册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事实。一审11号证据《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书(2013)》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为达到第四次出租已出卖给韩润全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目的,给韩润全送达的非法定程序的《告知书》无落款时间,诉讼在临河而被上诉人是在杭锦后旗公证的,出租行政许可进行公证是法盲的作为,公证本身就是违法的。公证书中告知书显示的日期是2013年7月31日,该日期是为了诉论而填写伪造的。一审判决:“2013年7月6日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以公证的方式向原告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通知原告韩润全。”的认定是袒护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15份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反我国行政许可法及多部交通运输��律法规一次出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售价41万元)出卖后又三次出租该行政许可,在第四次出租未果的情况下违法停运82万元卖给上诉人的客运车辆及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出卖、出租行政许可违法、停运营运客车的作为同样违法。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判处被上诉人赔偿违法停运上诉人2015年9月-10月份61天的被停运损失1819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通运输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阐述的相关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签订,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该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自动终止,被上诉人通过公证处向上诉人送达告知书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车辆停运就像上诉人自己说的是自己停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损失无法律依据。韩润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广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韩润全停运营运客车2015年9月份、10月份共61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181902元。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1年10月25日,广通运输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客运出租、运输服务。经行政审批广通运输公司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第一年租赁费和品牌有偿使用费每年36000元,不包括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代办服务费、过路过桥费、运管费、营业税和附加保险费等各种规费和税金。”等内容。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终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又签订了《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广通运输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包括五原站经费。”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又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经双方自愿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广通运输公司)将甲方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日班、运营证号码:空)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乙方(韩润全)运营。乙方将蒙L226**号客车抵押于甲方做履约、安全及其它方面的风险保证。运营方式:严格按审批线路、和甲方安排的班次运营。经营期限:壹年。从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第��条:承包费的收取:承包费每年(12个月计)壹拾贰万元,按月收取,月清月结,乙方每月应交纳承包费10000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驶、停运、脱班或停止运营,一律不核减承包费,乙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条车辆注册登记为甲方机构名称,乙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售、转让车辆,更不得用该车辆抵押或抵顶债务,凡上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乙方或第三者自负。第四条……。第五条:权利、义务。一、甲方对线路、班次具有国家赋予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有权对线路和班次实施管理。二、因政策变化、运价调整、税费增加等因素发生变化,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承包费。……。第六条:法律责任。乙方、雇员或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停止派车,扣停车辆,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并收取二十万以内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对该车��任何形式的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线路承包费、事故费用、应支税、费及其它债务等。1、拖欠税费、承包费或其它管理费用的,拖欠数额累计达到俩个月承包费总额的。2、私自出售、出租、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伙、合作经营车辆、线路或利用车辆、线路从事非法活动。3、不服从调度管理,暴力威胁拉客。4、未经甲方同意停运、串线的。5、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以其它手段侵害甲方利益或名誉的。”等内容。2013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韩润全认为承包费过高拒绝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同年7月31日,广通运输公司申请杭锦后旗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向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通知韩润全在收到告知书后的5日内与广通运输公司续订新的合同,如过期未签新的合同,视韩润全放弃经营行为,要求韩润全于10日内将运营手续交还广通运输公司,并办理车辆���变更手续。韩润全收到告知书后,拒绝在送达手续上签字,也未按时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后因韩润全未取得行车路单等运营手续,韩润全于2013年8月8日停止营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认为,广通运输公司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企业,其与韩润全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7月6日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广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以公证的方式向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通知韩润全续签合同,韩润全未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韩润全认为承包费过高,而以消极的方式拒绝签订新的合同的行为是不恰当的,韩润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车辆停止运营是广通运输公司过错所致,韩润全应对其不能取得运营手续停运的结果承担责任,故原告韩润全要求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赔偿2015年9月份、10月份共61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181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韩润全负担。二审中韩润全提交新证据有:1、(2013)临民初字2438号、3711号、2415、2434、2433、2445、2444号民事判决书7份,(2015)巴民二终字第144、145、147、142、136、155、156号民事判决书7份,(2016)内民申63、82、71、84、85、87、72号7份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车辆及营运线路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2011年6月30日才取得经营资质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16日将车辆及线路以82万元卖给上诉人。2、蒙L22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广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3324556-5,被上诉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73324556-6。3、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3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资质经营的情况下原广通公司用的道路许可证是20081号,在被上诉人2011年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所用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是内蒙古1500000****x号。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质证:对1号证据21份判决书及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通过一审、二审、再审查明,被上诉人享有出租和承包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不同意举证意图,我公司已三证合一不存在组织机构代码证问题,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该代码证名称与我公司现用名称相同。该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26日,我公司与上诉人产生纠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7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我公司情况。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份证据经营者名称,经营许可证号、发证机关都是统一一致的,上诉人仅以客运许字号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对韩润全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举证意图结合本案事实进行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2016内民申71号、72号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同时证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韩润全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本院对广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举证意图结合本案事实进行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通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记载:成立日期2001年10月25日,营业期限200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即使是韩润全主张广通运输公司是收购原巴盟广通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重新注册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重新注册的企业法人完全承接原企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再有,本案中广通运输公司办理了五原至包头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审卷第44页),经营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续延了五原至包头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审卷第67页),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韩润全与广通运输公司最早是在2008年4月16日签订《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2012年7月7日,广通运输公司与韩润全经过协商,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对经营期限、承包费用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韩润全认为承包费用过高,拒绝与广通运输公司续签合同。广通运输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其送达��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续订新的合同,否则视为其放弃经营行为。韩润全在收到告知书后既未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又未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韩润全向广通运输公司主张其2015年9月-10月份61天的被停运损失18190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广通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2001年10月25日,一审认定并无不妥;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载明2013年7月31日下午19时30分向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韩润全拒绝签字,公证书落款时间为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并加盖有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公证处印章,一审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韩润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上诉人韩润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竟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