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日分公司与努尔敦#U2022喀迪尔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假日分公司,努尔敦·喀迪尔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假日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黄忠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敦·喀迪尔,男,1960年5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依努尔·阿合买提,新疆曼紫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假日分公司(以下简称兵青旅假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努尔敦·喀迪尔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青旅假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被上诉人努尔敦·喀迪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依努尔·阿合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兵青旅假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盖有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但收款时间、金额等内容模糊��无法确认的收据及被上诉人前后矛盾的陈述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旅游合同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50000元押金的依据不足,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现一审法院无视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应予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努尔敦·喀迪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的字迹虽因时间的原因内容有些模糊,但万位上的“伍”字非常清楚,可以辨认,且收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充分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努尔敦·喀迪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2、赔偿利息损失8044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八七五,自2013年7月计算至2016年4月,共计33个月);3、赔偿交通费2000元;4、赔偿律师费4000元;5、负担一审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定事实:原告努尔敦·喀迪尔欲参加被告兵青旅假日分公司组织的出国旅游,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由于被告未能安排原告出国旅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押金,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持加盖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假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第二联顾客联收据起诉至本院。该收据中印章清晰,其余内容比较模糊,但收条中“今收到努尔敦”、“交来押金”等内容可以辩认;收款具体金额不清楚,但万位上的“伍”字基本可以辨认。庭审中被告对该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中的印章是否为其公司印章不能确定,并申请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中,被告提出因公司帐目中未显示收取了原告押金,而且收据内容模糊,不能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押金,故撤回了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另查明:1、原告努尔敦·喀迪尔因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前往本院立案、开庭共支出交通费用520元。2、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编号后四位数字为“1918”,被告提供的单位公章编号后四位数字为“1917”。3、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取原告押金及向原告出具收条。4、原告与被告除此纠纷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交通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收取了原告的押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为英吉沙县的农民,此前与被告无经济往来,其向法庭提供的收据为原件,虽然收据中的字迹不清晰,但交款人努尔敦及所交款项为押金等内容完全可以辨认,而且该欠条中所加盖的印章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单位的名称完全相符,印章编号也完全符合单位公章与财务专用章的编号规定。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与被告就旅游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交纳了押金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否认收据中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押金数额是否为50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所显示的交款金额虽不清晰,但万位上的“伍”字可以辨认,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交纳的押金应大于或者等于500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收据为第二联,作为出具收据一方被告应当也持有该收据的对应联,如果认为该收据中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不相符,可以提供其所持有的收据联予以证实,而被告却以未收取原告押金,亦未向原告出示过收据为由,不履行印证其辩解意见的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供收据的内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由于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押金后并未组织原告参加旅游活动,被告当庭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并实际履行已无可能,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收取押金后,即应及时安排原告进行旅游,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并长期占用原告的押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主张分三次向被告交纳押金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因从其主张被告出具押金收据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共计4143.75元(50000元×4.875‰/月×17个月)。鉴于原告前往乌鲁木齐进行诉讼,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客观事实,根据本案实际往返的次数及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5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由于是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是原告根据需要,自主决定,并不是诉讼所必须条件,故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假日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努尔敦·喀迪尔退还押金50000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假日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努尔敦·喀迪尔赔偿利息损失4143.75元;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乌鲁木齐假日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努尔敦·喀迪尔赔偿交通费用530元;四、驳回原告努尔敦·喀迪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努尔敦·喀迪尔负担10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假日分公司负担5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张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与上诉人单位名称一致的财务印章。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印章不是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认定收据上印章系上诉人的财务印章及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押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收据确实存在收款时间、金额等内容字迹不清晰的情况,但收据中交款人努尔敦、押金、金额万位上的“伍”字等内容完全可以辨认,上诉人在无法否认收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提交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旅游押金50000元的主张,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收据上的内容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押金50000元,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兵青旅假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假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佘 文代理审判员 俞忻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