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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与被告高顺美、吴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高顺美,吴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5民初1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住所地:政和县。负责人:罗寿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雄,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高顺美,女,住政和县。被告:吴长华,男,住政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与被告高顺美、吴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1322元,减半收取1066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