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天军与叶庆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军,叶庆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21号原告陈天军,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庆年,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天军与被告叶庆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庆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庆年立即支付原告陈天军所欠水泥款6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庆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在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黄泥函村修建房屋需要水泥,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并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505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向以权在欠条上签名,因向以权是被告工地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也不知向以权的详细身份情况,故不要求向以权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再次签字确认,同时约定于2015年10月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庆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和向以权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天军水泥款65050元,大写陆万伍仟零伍拾元。欠款人叶庆年向以权2013年10月28日”,叶庆年和向以权均在该欠条签字确认。2015年3月22日,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在该欠条下方批注:“实属万州分水黄泥工地上用。经手人:叶庆年、向以权。于2015年3月22日转条,限期10月份拨款付给”,叶庆年在批注下方签字确认,向以权本人未签名,他人代向以权签名。被告和向以权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现无法核实欠条中向以权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向以权和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但无法核实向以权的身份信息,且原告不要求向以权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条未明确载明欠款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明欠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仅可看出涉及的标的物为水泥;但被告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据该欠条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庆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天军欠款6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叶庆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