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郑中芝与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芝,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922号原告:郑中芝,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庆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傅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遂孚,厂长。原告郑中芝与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中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47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1989年3月原告进入傅家村集体企业淄博工业搪瓷厂上班,2004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2009年11月30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淄博工业搪瓷厂是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2012年1月2日原告郑中芝在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14年5月份,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用厂房、设备被淄博工业搪瓷厂整体对外出租承包,并收取承包费,接管原告安置工作,重新安排回淄博工业搪瓷厂处工作,2016年3月27日,淄博工业搪瓷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淄博工业搪瓷厂要求原告在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上签名,才给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原告拒绝答应、协商未果,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未予受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47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中芝与淄博工业搪瓷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由淄博工业搪瓷厂变更为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自述,2014年5月份,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用厂房、设备被淄博工业搪瓷厂整体对外出租承包,并收取承包费,接管原告安置工作,重新安排回淄博工业搪瓷厂处工作,2016年3月27日,淄博工业搪瓷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2年1月2日,原告郑中芝在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事故,2012年4月9日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中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8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郑中芝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1、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2、原告郑中芝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14日工资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2016年淄博工业搪瓷厂与原告郑中芝解除劳动合同,淄博工业搪瓷厂未支付原告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郑中芝未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故适用2015年淄博市张店区最低工资1600/月元。故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月×5个月=8000元(按2009年11月至2014年5月计五年)。原告郑中芝于2012年在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8级伤残,故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4元即依据2015年淄博市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6163元/12个月×16个月=74884元。因原告郑中芝只主张69947元,故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中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47元;二、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中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中芝负担5元,由被告淄博华星化工设备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鹏飞审 判 员 段燕玲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