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520号原告:郭某,性别:××,××族。被告:付某。原告郭某诉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元阿公借款5000元。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间,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原告基于朋友关系,依约向被告给付5000元,声称借用三天即归还。事后,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付某辩称该承认借过原告的钱,但原告也曾说过不要的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证人白某证明大概去年11月份,当时正在理发店,正好有两人近来,听到发生争吵,原告说好心借给你钱,你也不还,被告说要过来开他的车,原告说要开车走的话,先给2000元,剩下的慢慢还,那男的就走了。2、证人杨某、李某证明内容与以上证言基本一致;且证人李某证明那个男的就是定飞。3、本院依申请向司马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一份证实当初派出所给调解的时候被告也承认欠原告5000元整。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付某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郭某提出借、借款事由,元阿公郭某提出借款事宜,原告郭某出借给被告付某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郭某将被告付某的一辆轿车予以扣押。2015年11月份,被告付某去到原告郭某的门市理论,并发生争吵,原告郭某将车辆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向原告郭某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元,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5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爱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