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范剑波受贿、挪用公款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剑波,男,大学本科、环城乡党委书记、乡长,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剑波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剑波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A.受贿罪的事实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范剑波在担任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兼榆树市环城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副主任、环城乡党委书记兼乡长期间,在环城乡政府办公楼与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办公楼置换及环城乡老针织厂厂房出租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及承租人张某甲提供帮助,收受陈某某、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60万元。具体如下:(一)2005年至2007年间,在环城乡政府办公楼与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楼房置换过程中,由于产生了20万元的置换差价,范剑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由陈某某出具20万元的虚假收据,范剑波凭该收据领取乡政府账上应付款项的手段,收受陈某某给予的20万元。(二)2010年末,在环城乡老针织厂厂房出租过程中,范剑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租人张某甲提供帮助,通过其子范某甲收受张某甲给予的10万元。(三)2011年春节前某日,陈某某为感谢范剑波在环城乡政府办公楼与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办公楼置换过程中为其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在榆树市吉海宾馆门口给予范剑波10万元。(四)2010年至2012年间,陈某某为感谢范剑波在环城乡政府办公楼与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办公楼置换过程中为其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借范剑波其子范某甲购买其公司伯都国际小区1号楼6号商用房(经价格鉴定:市场价值86.01万元)之机,在范某甲首付40万元之后,为范剑波出具20万元的虚假收据,用以抵顶范某甲所欠部分房款,该商铺已经交付使用。截至案发,范某甲该20万元仍未支付。综上,范剑波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房屋的手段,收受陈某某给予的20万元。B.挪用公款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范剑波在担任吉林省榆树市政府党组成员兼环城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副主任、环城乡党委书记兼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环城乡财政所所长徐某某(另案处理)、环城乡八家村书记常某某(另案处理),借徐某某管理八家村征地补偿款之机,挪用该款项30万元给其儿子范某甲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该款项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范剑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剑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剑波辩解,我有自首,认罪、悔罪,建议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剑波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范剑波受贿60万元,其中收受陈某某50万元,收受张某甲10万元的事实中,范剑波的行为均没有给环城乡政府、针织厂造成经济损失,且都经环城乡政府领导班子研究通过,并得到上级政府的批准。指控范剑波挪用公款30万元事出有因,且该款在案发前已全部返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范剑波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均系自首,且范剑波没有前科劣迹,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返还受贿款项,建议对范剑波从轻处罚。A.受贿罪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范剑波在担任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兼榆树市环城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副主任、环城乡党委书记兼乡长期间,在环城乡政府办公楼与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办公楼置换及环城乡老针织厂厂房出租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及承租人张某甲提供帮助,收受陈某某、张某甲给予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具体如下:(一)2004年,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在榆树市盖了一栋六层办公楼后欲出卖,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范剑波任榆树市环城乡党委书记兼乡长后,范剑波欲改善榆树市环城乡政府办公楼条件,欲将环城乡政府办公楼置换,后经范剑波与陈某某协商,2005年10月6日,榆树市环城乡人民政府与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楼房兑换协议书》,双方约定,榆树市环城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及院内所属房屋作价180万元,榆树市环城乡人民政府北外环路南有土地2万平方米,作价200万元,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一栋六层办公楼估价400万元,双方进行置换,榆树市环城乡政府另付给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兑换楼房差价款20万元。协议签定后,协议双方进行了置换,后范剑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由陈某某出具20万元的虚假收据,范剑波凭该收据领取乡政府账上应付款项的手段,收受陈某某给予的20万元,陈某某答应再给范剑波30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榆树市吉海宾馆门口,陈某某又给范剑波10万元现金。2010年,范剑波的儿子范某甲在陈某某建的榆树市伯都国际小区购买了一号楼6号一套商用房,面积110.97平米,价值80万元,范某甲预付了40万元的首付。后范剑波向陈某某提出,剩余的20万元抵顶范某甲所欠陈某某的部分房款,2012年1月5日,陈某某为范剑波出具了20万元的虚假收据。案发前,范某甲尚欠陈某某房款2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楼房兑换协议书》证实,2005年10月6日,榆树市环城乡人民政府与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榆树市环城乡政府办公楼及院内所属房屋作价180万元,环城乡政府北外环路南有土地2万平方米,作价200万元,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6层办公楼一栋,估价400万元,双方进行置换,环城乡政府另付对方兑换楼房差价款20万元,2005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2.榆树市环城乡财政所《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存根》、《收据》证实,榆树市环城乡财政所日记账记载“付楼款20万元”;2005年12月30日,贷方记载,陈某某暂存款20万元;2007年5月10日,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榆树市环城乡政府出具《收据》记载,收楼款(现金)20万元;2008年10月31日,榆树市环城乡财政所记账凭证记载,借陈某某楼款暂存款20万元。3.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据》证实,被告人范剑波之子范某甲于2010年11月7日在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伯都国际小区购买一号楼6号商用房,总价款80万元,当时交付该公司40万元,已开具购楼收据,尚欠该公司房款40万元。2012年1月5日,范剑波从该公司开走20万元预交房款收据(实际未交款)。截止现在,范某甲还欠该公司房款20万元。4.资产评估报告[吉现代评报字(2016)第001号]证实,2016年4月12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吉林省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榆树市伯都国际小区购买一号楼6号商用房的价值,以2012年1月5日为基准日,以市场法进行了评估。结论:该商用房市场价值为86.01万元。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其公司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盖了一栋办公楼,因风水不好,其想卖出。闲置一年多后,在一次吃饭的场合,其得知环城乡政府党委书记范剑波要盖办公楼,其和范剑波商量置换办公楼谈成了。其办公楼没做评估,面积2100平米,还有500多米的地下室,不在产权之内,其跟范剑波讲该楼作价400万元,范剑波说乡里用旧办公楼作价180万,另外用两晌地作价200万元置换,有20万元的差价,范剑波提出这20万元他留下,其同意了,并答应事后再给范剑波30万元。签完协议后,其给范剑波打了一个20万元的收据,答应范剑波的另外30万元一直没给,范剑波经常找其要。2011年春节前,其又给范剑波10万元现金,在榆树市吉海宾馆门口给的。另20万元是2011年范剑波的儿子在其开发的楼盘买了一个商铺,100多平米,价值80多万元,首付40多万元,还差40万元,其找范剑波要,范剑波向其要那20万元。2014年,范剑波提出从他儿子欠的40万元当中减20万元,其同意了,给范剑波打了一个收到20万元房款的收据。给范剑波50万元的好处费,就是想促成置换办公楼这件事,为了急于出手,范剑波留下20万元差价后,其答应给范剑波30万元。置换协议其以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义跟环城乡签的。6.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榆树市伯都国际小区相中一套商铺,面积110.97平米,总价值80万元,小区的开发商是陈某某,其支付了首付款40万元。2012年其父亲范剑波给其一张收据,内容是“佰都国际一栋6号商用房预收楼款20万元”,其以为是范剑波给其支付了20万元,剩下的20万元直到现在其也没支付。其首付款40万元是其攒的,范剑波没跟其说过这张收据是怎么来的,收据上的20万元其没支付过。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其任榆树市环城乡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负责人大的全面工作,协助范剑波抓政府工作,具体负责环城乡经管站的工作。环城乡政府与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置换办公楼的情况其知道。2005年下半年,范剑波任环城乡书记和乡长之后,范剑波想改善一下环城乡政府办公楼的条件,其和范剑波去看了一些楼想置换,后来看中了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办公楼。在党委会上,范剑波提出跟陈某某公司置换办公楼,大伙儿都同意,经评估,环城乡政府办公楼和院内房屋作价180万元,环城乡政府又拿出2万平米土地,定价200万元,陈某某的办公楼定价400万元,之后两家进行的置换,差20万元的差价由环城乡政府另付,签的协议书。差的20万元是否支付了其不清楚。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1993年至今其担任环城乡政府会计。2006年12月30日,环城乡政府财政集中核算内容为“欠楼款”的存根,经其回忆,当时环城乡政府和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置换办公楼,依据置换合同需要支付陈某某20万元,由于当时没支付现金,开此收据立的陈某某暂存款。2007年5月10日支付的现金,是李某甲经手的,具体怎么支付的其不清楚。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9月开始其任环城乡政府出纳员。2007年5月10日,环城乡政府财政集中核算内容为“收楼款”(现金)收据,经其回忆,2005年环城乡政府与陈某某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置换办公楼,当时环城乡政府欠陈某某房款20万元,2007年5月10日,以收楼款的名义将钱支付给陈某某公司,这件事是其经手的,其不记得当时和谁办理的这件事,钱给谁记不清了,谁拿收据过来其就应该把钱给的谁。10.被告人范剑波供述,2005年12月,环城乡政府想换办公楼,正好陈某某的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有一栋闲置的办公楼,面积2600平,位置也挺好,和陈某某定的,环城乡政府办公楼评估180万元,陈某某的办公楼没评估,按400万元定价,中间有220万元的差价,环城乡政府拿出北外环两晌教育用地作价200万元,加上原来乡政府办公楼作价的180万元后,环城乡政府还欠陈某某20万元,跟陈某某的办公楼置换,双方同意签合同后,陈某某跟其说“你们公职人员也不容易,乡里欠的这20万元我不要了,给你个人,现在我没有钱,等我有钱再给你30万元。”后来,乡里欠陈某某的这20万元陈某某给其开了个收据,这钱就给其了,是谁领出来的钱其记不清了。后来,陈某某在榆树市吉海宾馆附近给其10万元现金,剩下的20万元,陈某某建了一个商铺,其儿子范某甲在陈某某那儿买了一个商铺,没给够陈某某钱,其跟陈某某说“你说给我的20万元,不用给我了,我儿子在你那儿买的商铺,你给顶20万元得了。”陈某某同意了,并给其开了一个商铺缴款20万元的票子,把商铺欠的钱顶了20万元,实际其和范某甲没有给陈某某20万元。陈某某的楼是自己盖的,成本不高,定价400万元,陈某某有很多利润空间,为了感谢我,给我50万元。上述证据,被告人范剑波及其辩护人对陈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范剑波未向陈某某索要30万元,是陈某某主动给的。经查,陈某某证实“我答应范剑波的另外30万元一直没给他,范剑波经常找我要”一节,只有陈某某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范剑波从未供认过该情节,认定范剑波向陈某某索要30万元证据不足,范剑波及其辩护人的异议应予支持。其他证据,被告人范剑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定案的依据。(二)2010年11月末,张某甲听说榆树市环城乡针织厂向外承租,遂通过被告人范剑波的儿子范某甲找到范剑波帮忙,提出承租榆树市环城乡针织厂。2010年12月9日,榆树市环城乡政府与张某甲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45年,租金1.5万元/年,共计60万元。后张某甲为感谢范剑波在其承租榆树市环城乡针织厂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榆树市向阳路中医院旁农村信用社门口,通过范某甲给范剑波10万元。范剑波将该10万元给了范某甲,2011年1月6日,范某甲用该款购买了一辆捷达轿车(吉A53J**),金额7.48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12月9日,榆树市环城乡政府与张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榆树市环城乡政府将榆树羊毛衫厂(原环城针织厂)租赁给张某甲,租赁后为民营企业,租期45年,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55年12月31日止。租金1.5万元/年,共计60万元。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齐。2.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易流水单》、《购车发票》、《行驶证》证实,2011年1月6日,范某甲购买一辆捷达轿车(××××××),金额7.48万元。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1月末,租原榆树市针织厂姓张的人跟其说榆树市针织厂的厂房要到期了,其打听到同学范某甲的父亲是榆树市环城乡书记范剑波,于是其让范某甲帮打听榆树市针织厂是否还继续租。过了两周左右,范某甲给其回电话说可以租,让其去榆树市环城乡找范剑波。其找到范剑波后,范剑波找来环城乡副乡长,还有一个人一起在范剑波办公室研究决定租金不变,租期最多40年,其同意了,租金总共60万元,其付榆树市环城乡政府56万元,剩下4万元是原租主安装三项电的费用。签完协议后,其给范某甲打电话说“厂子已经租下来了,谢谢帮忙,等厂子赚钱之后给你拿十万八万旅游去。”一周后,范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着急借用10万元,其答应后去银行取了10万元,在榆树市向阳路中医院旁边农村信用社门口把钱给了范某甲。这10万元范某甲没给其。2011年6月,其将榆树市针织厂转租了70万元。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冬季,其听说榆树市环城乡老针织厂往出租赁,其找到原来租这块地的张化岐,张化岐说乡党委已经研究往出租赁,一年租金万十来元。过了一周,其找到范剑波,范剑波把乡长李文辉、主管企业副乡长、副乡长赵国权、组织委员赵德军,还有两个人找来,范剑波说租金2万元,其提出把租金从2万元降下来,租赁时间定的长一些,40年或者50年,大伙商议,形成了租赁合同,租金每年1.5万元,一次性交齐四十年租金60万元,合同执行期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55年12月31日止。5.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前后,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范剑波管辖下有个大院想租,让其跟范剑波说说,其跟范剑波说后,怎么谈的其不知道。大院租下来后,张某甲给其说“这事儿办成了,等我挣钱了给你父亲拿个十万八万的出去旅游。”过了几天,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给老爷子拿俩钱,张某甲让其去向阳路中医院旁农村信用社边门口等他,张某甲把用纸袋装的10万元给了其,说让其给范剑波。后其把这10万元交给范剑波,范剑波让其用这笔钱买个车。2011年1月,其在长春市景阳大路汇腾4S店买了一台灰色捷达车,花了8万元左右,车牌号××××××。6.被告人范剑波供述,2010年底,张某乙找其想要租赁榆树市环城乡北边老针织厂的大院,根据榆树市政策,最长不能超过四十年,张某乙说租四十年,租费照市场价给,一次性付款,一年1.5万,总共60万元。其和班子开会研究后,同意张某乙租赁针织厂大院。这件事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与其儿子范某甲提过,后乡政府和张某甲签的租赁合同。签完合同,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租赁时间这么长,挺照顾,得感谢感谢你,给其10万元,问怎么给,其说两个孩子联系。过了几天,其问范某甲钱给没给,范某甲说已经给了,其让范某甲拿钱买车,后范某甲在长春买了台捷达车。张某乙父子给钱是因为其给放宽了租赁时间,按最长40年租的,为了感谢其。上述证据,被告人范剑波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定案的依据。B.挪用公款的事实2013年7月,被告人范剑波的儿子范某甲在长春市高新怡众名城购买了一套130平米的房子,房款90万元左右,首付款40万元中,范某甲向其朋友借款30万元后,找到范剑波,让范剑波为其筹款30万元用来偿还其借款,随后,范剑波找到榆树市环城乡财政所(简称财政所)所长徐某某、榆树市环城乡八家村(简称八家村)书记常某某,提出在财政所挪用八家村征地补偿款30万元给范某甲使用。2013年8月10日,徐某某、常某某等人从财政所的银行卡上将八家村征地补偿款30万元转给范某甲。2014年7月14日,范某甲通过范某乙给财政所的银行卡转款27万元,范某丙替范剑波偿还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存款明细账》、榆树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证实,2013年8月10日,徐某某、常某某等人给范某甲转款30万元,2014年7月14日,范某甲通过范某乙还款27万元。2.榆树市环城乡财政所《关于范剑波借八家村征地款还款的情况说明》、榆树市环城乡平安村《关于范某丙、易双在平安村账面往来存款的情况说明》、《现金日记账》、《借据》证实,2000年初,榆树市环城乡平安村办企业向范某丙个人借款4万元,2000年末平安村还范某丙1万元,账面存款余额3万元。从2000年初到年末利息8744元,本金和利息合计账面存款3.8744万元。从2000年末到2005年本金3万元计算利息是3.088万元,2000年末账面存款3.8744万元,和2005年利息3.088万元,到2005年4月本金和利息合计账面存款6.9624万元。2006年10月平安村还范某丙账面存款5万元,账面存款余额1.9624万元。2007年12月从孟庆彬账面往来存款转入易双账面往来存款1.04万元。2007年平安村还范某丙账面存款1.96万元,还易双账面存款1.04万元,合计3万元。由平安村给范某丙出据3万元,支取环城工业园区占平安村征地款。范剑波从八家村借征地款30万元,后来还回现金27万元和一XX安村支取征地款3万元票据一枚(此款是平安村还范某丙往来存款1.9624万元、易双往来存款1.04万元)。财政所将平安村出据支取3万元征地款下到集中区账面,减少平安村征地款。3.《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证实,2013年8月4日,范某甲购买长春市高新区怡众名城85栋802室,消费48.0832万元,同年9月26日,开具了契税发票。4.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在长春市高新怡众名城买了一套130平米的房子,花了90万元左右,首付交40万元,当时其手里有10多万元,缺口30万元,其从朋友借了30万元后,2013年8月4日交了房款,后让其父亲范剑波借30万元。2013年8月10日中午,范剑波给其打电话说借到买房的首付钱了,让其下午去环城乡政府等着,一会儿,财政所的徐某某领八家村的常某某书记上的车,徐某某告诉去榆树农村信用社松江支行取30万元。到银行其把银行卡给他俩,他俩进银行办的存取款手续,一会儿其手机提示银行卡进了30万元,后其给常某某打了30万元的借条,这30万元其还朋友了。转到其卡里的30万元范剑波没说是怎么借的,银行单据上其没写过任何字,收款人和卡号都不是其写的。2014年4月,其卖房子后还了这30万元,是转的款。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范剑波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乡里找徐某某,徐某某跟其说,范剑波的儿子买房子需要用一笔钱,把你们榆树市环城乡八家村上的钱挪用一下,你给出个借据,然后徐某某写个借据,意思是范剑波的儿子在八家村借款30万元,其和徐某某、范剑波在借据上签的字,之后,其和徐某某坐范剑波儿子的车去榆树农商行松江支行取的钱,徐某某做的转款手续,其在银行单据上签的名,用其名下的一个农商行存折转给范剑波儿子的农商卡上30万元。这30万元是村里集中地、大棚和砖厂发包的钱,这些钱在乡里统一管理。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范剑波给其打电话,说他要用30万元给他儿子范某甲买楼,让其从八家村征地款中把这笔钱借给他,当天下午,常某某来到榆树市环城乡财政所会计办公室找其说范剑波让来找其借款,其帮常某某代写的借据,内容是借八家村征地款30万元,其和范剑波、常某某在借据上签了字,其把借据交给出纳员李某甲,李某甲把存折给了其,其和常某某坐范某甲的车去榆树农商行松江支行取的钱。到银行后,常某某说,直接把钱打范某甲卡里,其直接用其拿的折转存30万元到范某甲的卡里,取完钱后,范某甲给常某某出的欠据。这笔钱是环城乡八家村的征地款,放在榆树市环城乡财政所代管。因为范剑波是其领导,需要30万元,其就转了。2014年6月左右,范剑波还了这30万元,往财政所卡里打了27万元,3万元现金给了出纳员李某甲。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是其名下的银行卡,但不是其个人使用,是环城乡财政所所长徐某某让其以其名义办的银行卡,归乡里财政所使用,这张卡里的存款是公款。2013年8月10日转账30万元是其签的字,当天下午1点左右,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需要支出一笔钱,让其带着身份证在乡政府门口等他。其到乡政府门口后,徐某某坐在一台捷达车里,当时车上有3个人,一个司机,徐某某坐在副驾驶,后排还有一个人,一起开车去的榆树农村商业银行松江支行转的钱。到银行后,司机没下车,其他三人下车去办的,徐某某跟其说转笔钱,让其签字,其就签了,完事后,其走了。这30万元是转账,转给谁其没看。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银行卡不是其个人使用,是环城乡财政所使用,是财政所所长徐某某让其个人开的银行卡,卡里的钱是其单位的公款。2014年7月14日转账存款25万元、2014年7月14日现金存款2万元是其签的。当天徐某某找其让其去榆树农商行松江支行存款,到银行后其看见范剑波的儿子范某乙在银行门口等着,进银行后,范某乙从他银行卡里给其卡里转账25万元,后范某乙又给了其2万元现金存到其卡上,差3万元范某乙又给其出了个3万元的借据。2013年8月10日从李某乙卡里转出的30万元是八家村书记常某某从财政所借的征地款。9.证人范某丙证言证实,我是范剑波的叔辈弟弟。2007年左右,环城乡平安村书记孟庆斌找其借钱说村里要交款,村里没钱,管其借3万元,当时给其开了一张借据。平安村一直没有还钱,村里的财政一直归乡里代管,村里就让其上乡里要钱,因为范剑波是环城乡书记,2013年末,其把借据给了范剑波。其不知道范剑波这笔钱给没给要出来,但是范剑波给其打过电话说这3万元他先用一下,过一段时间再还。范剑波后来没有给其这3万元,乡里怎么处理的这笔账其不清楚。10.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0102563号凭证是其转给李某甲25万元,同日0102567号凭证李某甲现金存款2万元也是其给李某甲存到卡上的。这钱是其哥范某甲让其给乡里的。11.被告人范剑波供述,2013年8月,其儿子范某甲说,他在长春市买了套房子,让其给攒点钱。其找到榆树市环城乡财政所所长徐某某说“孩子要在长春买个房子,临时着忙用,需要30万元,你给我攒点钱。”徐某某说他个人没有那么多钱,其说从你单位给攒点,徐某某说行。徐某某攒完钱,其说找八家村书记常某某代替出个借据。下午,常某某来后,跟徐某某把借据写好后找其签字,其去了财政所,见到常某某说“孩子买房子借点钱,你就给出个据,7、8天就还回来。”之后,其在借据上签的名。徐某某和常某某跟范某甲去银行办的,把30万元公款给范某甲打过去了。2014年6、7月份,其要离开环城乡时,徐某某找其说把钱给还上,其找范某甲,范某甲给乡里打过来27万元,剩下的3万元,其有个叔伯弟弟范某丙,乡里欠他3万元,其用这钱顶上,把30万元还上了,这个钱是乡里的钱。上述证据,被告人范剑波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还提供如下证据:1.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会员《关于范剑波案件的移交函》(长纪案移【2015】13号)、范剑波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案移交接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群众举报被告人范剑波涉嫌贪污和违规承揽榆树市环城乡八家村水泥路工程等问题后,侦查部门找范剑波谈话,范剑波主动交待了其在担任榆树市环城乡党委书记期间受贿和挪用公款的事实。2.《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核定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范剑波于2004年3月15日被榆树市委组织部任命为榆树市环城乡委员会书记;2005年8月17日被榆树市委组织部任命为榆树市环城乡乡长;2005年12月21日被榆树市委组织部任命为榆树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兼榆树市环城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副主任;2011年4月27日被榆树市委组织部免去榆树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2012年9月13日被中共长春市委组织部任命为榆树市副市级干部;2014年7月17日被榆树市委组织部免去榆树市环城乡党委书记,任命为榆树市环城乡乡长。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剑波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范剑波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事实定案的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剑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陈某某、张某甲提供帮助,收受陈某某、张某甲给予的共计60万元;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榆树市环城乡八家村征地补偿款30万元给其儿子范某甲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该款全部归还,案发后自首的事实,范剑波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剑波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剑波主动交待了其受贿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其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全额退脏,又愿意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范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范剑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解和辩护意见,及范剑波提出其认罪、悔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范剑波没有前科劣迹,初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剑波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范剑波受贿60万元的事实中,范剑波收受陈某某50万元,收受张某甲10万元,范剑波的行为均没有给环城乡政府、针织厂造成经济损失,且都经环城乡政府领导班子研究通过,并得到上级政府的批准。指控范剑波挪用公款30万元事出有因,且该款在案发前已全部返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更大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的廉洁制度,其本质是行为人用自己手中从事公务的权利去换取财物。就本案而言,范剑波利用其担任榆树市环城乡党委书记、乡长的职权便利,在为陈某某、张某甲提供帮助时,收受陈某某、张某甲给予的钱款,该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不以是否给环城乡政府、针织厂造成经济损失,置换办公楼、出租厂房是否经环城乡政府领导班子研究通过,并得到上级政府的批准为条件;不论范剑波挪用公款出于什么原因,案发前是否全部返还,是否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范剑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剑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二、交于本院的被告人范剑波受贿款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二百元及一辆捷达轿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芶穗宁代理审判员 何 福人民陪审员 邢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