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彭亦轩与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星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亦轩,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星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秋菊,罗立功,李泓达,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6141号原告:彭亦轩。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麓天路8号橡树园3栋2楼1020房。法定代表人:杨秋菊,总经理。被告:湖南星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1号天怡国际青年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被告:湖南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1号湖南天怡国际青年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被告: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茶叶市场办公楼A1栋401、402房。法定代表人:肖志鸿,总经理。被告:杨秋菊。被告:罗立功。被告:李泓达。第三人: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778号玲珑湾园2栋108号。法定代表人:王佳喜,总经理。原告彭亦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智能)、湖南星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公司)、湖南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融投资)、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投资)、杨秋菊、罗立功、李泓达及第三人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通智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金通智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金通智能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元;4、判令被告星沙公司、军融投资、天鸿投资、杨秋菊、罗立功、李泓达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通智能、星沙公司及第三人融城公司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金通智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期内约定月利率为12.5‰,利息按每月30天计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日付息。如逾期归还,逾期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每天计算罚息。合同期内利率不受国家调整利率影响。被告星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军融投资、天鸿投资、杨秋菊、罗立功、李泓达书面承诺对被告金通智能通过第三人融城公司发生的民间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通智能未按照约定还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金通智能通过第三人融城公司向原告、罗惠玉等多人借款,均由被告星沙公司提供担保,罗惠玉等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被告金通智能、星沙公司通过第三人融城公司向原告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亦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