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盛誉投资有限公司与钟伟生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15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生,广州盛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玉,广东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雯,广东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盛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邱若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伟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盛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伟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盛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事实上,钟伟生向盛誉公司借得款项后,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盛誉公司向法院隐瞒了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盛誉公司的单方陈述与诉讼请求就判决钟伟生再次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盛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盛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钟伟生确实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该款项属于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钟伟生没有偿还任何本金。盛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伟生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钟伟生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钟伟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盛誉公司、钟伟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伟生向盛誉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即从2014年7月15日到2014年8月14日止,月息为借款金额的2%,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3‰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誉公司于当天将100万元交付钟伟生,钟伟生收款后向盛誉公司出具借据、收据,确认收到盛誉公司借款10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35000元,转帐支付965000元。2014年7月23日,盛誉公司、钟伟生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伟生向盛誉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即从2014年7月23日到2014年8月22日止,月息为借款金额的2%,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3‰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誉公司于当天将80万元交付钟伟生,钟伟生在收款后向盛誉公司出具借据、收据,确认收到盛誉公司8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28000元,转帐支付772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钟伟生仅支付了借期利息36000元,本金分文未付,经盛誉公司多次催促,钟伟生于2015年5月8日向盛誉公司出具编号为SY2014借字第005号《借款合同》的《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8月5日至12月5日共5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200000元。同年8月27日钟伟生按约支付了逾期违约金15万元。庭审中,盛誉公司明确保证其所举证据及所诉事实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同时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借款期间的每月2%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伟生先后向盛誉公司借款合计180万元的事实及拖欠盛誉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盛誉公司所举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故盛誉公司与钟伟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钟伟生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180万元,损害了盛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盛誉公司要求钟伟生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现盛誉公司同意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2%支付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钟伟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钟伟生归还盛誉公司借款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80万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520元,由钟伟生负担。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钟伟生在本院指定举证时限内未能提交其上诉所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钟伟生上诉主张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其不仅在提交上诉状时未提交证据,二审庭询时也没有提交,此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仍不能提交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钟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维审判员 何淑芬审判员 兰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宝韫万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