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韩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韩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782号原告:李永红,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平平,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红与被告韩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被告韩平平、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16.5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其在单位上班期间,去厕所返回途中,被告韩平平驾驶豫U×××××号牌货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其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年余4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下腹部、髋部、大腿皮肤脱套伤2、左侧膝关节僵硬;3、第5腰椎侧横突及双侧耻骨骨折;4、后侧阴囊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患肢康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韩平平辩称:豫U×××××号牌货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愿意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受伤发生在上班期间,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不能与工伤赔偿项目重合,且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在豫光金铅公司洗车台路段,被告韩平平驾驶豫U×××××号牌货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李永红发生事故,造成李永红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红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下腹部、髋部、大腿皮肤脱套伤、左侧膝关节僵硬、第5腰椎左侧横突及双侧耻骨、坐骨骨折、左侧阴囊皮肤裂伤,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369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42772.0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患肢康复。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依照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清热解毒口服液、鲜竹沥口服液、骨瓜提取物针剂不具有合理性,原、被告一致认可该不合理部分的费用为2628.34元。另查:1、豫U×××××号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李永红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济源市××村,在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2228.75元/月,且受伤当月发放工资1366.2元,2014年10月和11月均发放590.2元,之后工资均发放;3、原告李永红2014年年终奖为1647.81元,因受伤未上班,2015年未发放年终奖;4、原告妻子党爱玲在建业森林半岛物业服务中心工作,原告受伤前3个月其平均工资为60.95元/天;5、原告女儿李文艳1999年2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6、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平平垫付医疗费28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然原告工作地点及住所地均不属于城镇,但其系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宜;2、关于住宿费、就餐费,由于原告并未在外就医治疗,该费用的支出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专家会诊费,有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豫U×××××号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143.7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扣除不合理用药2628.34元,余额为140143.73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2228.75元,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仅2014年9、10、11月份工资减少,减少数额为4139.65元;同时,原告单位按照出勤情况发放年终奖,该奖金应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影响出勤因而未发放当年年终奖,原告2015年年终奖数额应参照2014年的数额1647.81元为宜,故误工费共计5787.4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69天,其主张由其妻子护理具备合理性,按照其妻子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49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369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660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评残时未满60周岁,其主张54636.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5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时其女儿李文艳16周岁,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2年,为773元;9、专家会诊费2500元,有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往返距离,其主张465元具备合理性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9101.64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韩平平垫付的28000元,余额为221101.64元。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永红221101.64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红要求被告韩平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原告负担1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4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