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苧晗诉被告大庆市优胜教育培训学校、孙元晶、赵婧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大庆市优胜教育培训学校,孙元晶,赵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946号原告:王某某,女,200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李丽娟,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詹延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优胜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郑庆艳,该校举办者,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孙元晶,女,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校校长,住大庆市东风新村。被告:赵婧,女,汉族,1992年3月14日出生,该校课程顾问,住大庆市东风新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大庆市优胜教育培训学校、孙元晶、赵婧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延平,被告孙元晶、赵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追加优胜学校为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延平,被告孙元晶、赵婧、被告优胜学校法定代表人郑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7868元教学费,并支付利息1794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孙元晶、赵婧以大庆市优胜教育培训学校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交纳61500元辅导费,原告在其开办的学校辅导学习,但是,由于被告根本不履行辅导义务,原告学习成绩没有提高,反而下降。被告的学校没有在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办学许可,校内老师没有教学资格,故诉至法院。孙元晶辩称,1.我方已经尽到履行辅导的义务。2.我方有营业执照和教师资格证。3.双方有关于退费方式的协议。4.退费协议签订时原告同意有关退费金额和退费方式。5.原告成绩没有提高原因多方面,与学校无关。6.原告签订合同是经过试听后决定的,原告同意收费标准,且原告已接受相应教育。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婧辩称,与孙元晶答辩意见一致。优胜学校辩称,王某某咨询辅导是朋友介绍,先试听并体验了七天晚自习后,才报名且家长全程陪同,经过寒假学习,当时学习物理和化学,物理没有提升,化学有提高。当时计划课时是500小时,开学化学提高了160分,物理没有提高。由于物理老师是松雷常驻老师,后来更换周立武老师答疑且家长和孩子同意,在更换后成绩还是没有提升,要求退费,我们给孩子返课不要学费,但学过的题还是不会。短期没有进步是正常的,且孩子的教育是不可控的。原告同学反映说孩子课后不学习只是依靠辅导班,我们同意退费总价减去已经上课的费用。物理成绩没有提升的情况下我们多退1000元,我们签订了附加协议,家长进行了签字。期间原告上告教育局,但在此期间消防手续还没有办下来,但是教育资质是得到教育局备案且认可的。原告方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1.教育辅导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由原告母亲代理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辅导合同,两份证据原件在与被告协商退费过程中已经由被告收回,被告没有在开发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已经被教育部门停止教育活动。该合同体现的教育形式是一对一的,该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在2015年12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61500元交学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元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一对一个性化辅导有理解上的偏差,一对一指的是上课过程中一个老师对应一个孩子,我方已经做到了这一点,我方并没有承诺过在后期的管理答疑中进行一对一的管理服务。我方具备教育许可证和教师资格证;被告赵婧质证意见同孙元晶。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1张,欲证明经过原被告协商,在2016年4月20日被告只退还给原告43632元,尚欠17868元培训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元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我方培训机构学习,原告应该支付我方所学的课时费用;被告赵婧质证意见同孙元晶。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个性化辅导注册合同以及被告大庆市优胜教育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大庆市东风新村祥阁农行小区发展路48号非法办学收取辅导费用,该合同以及收取费用的行为非法。经质证,被告优胜学校、孙元晶、赵婧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大庆市萨尔图区社会力量办学委员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没有经过教育部门许可情况下非法办学已经被教育主管部门勒令停止办学,其办学以及收取费用的行为非法。经质证,被告优胜学校、孙元晶、赵婧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元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教师资格证2份、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退费申请、退费补充协议、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收据、手写个性化教材、家长会记录单1份、教学计划表、跟踪服务记录表、辅导课程表、上课确认单、阅读课时进度确认表、剩余课时统计表、当堂检测试卷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我方已经尽到履行辅导的义务。我方有营业执照和教师资格证。双方有关于退费方式的协议。退费协议证明原告同意有关退费金额和退费方式。经质证,原告对退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退费申请表,认为当时原被告进行反复协商,原告方实在没有办法情况下才答应收取43632元的退费,原告方没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数额,协议内容不能体现原告方真实意思。该补充协议甲方是孙元晶,证实了被告孙元晶是本案诉讼主体。对于办学许可证,许可证上体现的办学地址是让胡路区,校长不是被告孙元晶,因此该办学许可证和本案无关联。对于登记证书,其颁发单位是民政局,和教育局无关联,该地址也是让胡路,校长不是被告孙元晶,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大庆高新区办学合法。对于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优胜教育培训学校没有在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是非法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教育资格证书,只有一个原件,另一个为复印件,不真实,我方没有见过该老师,不能证实其具有教育资格证。对于剩余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记载内容不真实,没有对我方进行有效的教学;被告赵婧、优胜学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形式符合要求,证据间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优胜学校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大庆市优胜教育新村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学校是经过教育局备案的,是因为消防资质没有下来所以备案,现在消防已经验收资质已批复。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个性化辅导合同和收取辅导费是发生在2015年12月26日,在注册合同和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大庆市优胜教育培训学校,而被告出示的证据是大庆市优胜教育新村培训学校,不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此两份证据有效期,2016年6月29日到2019年6月29日,被告在新村祥阁农行小区发展路48号办学发生在2016年6月29日之前,而该证据体现的校长也不是郑庆艳,而是葛金亮,因此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声称在此之前办学经过许可应提供证据支持;被告孙元晶、赵婧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大庆市优胜教育培训学校与原告监护人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该合同约定课程辅导费总计101020元,优惠后实交辅导费61500元,本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计辅导总课时为494小时,本合同约定1课时为1小时。原告交纳61500元辅导费,被告在大庆开发区发展路48号对原告进行辅导。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43632元,体现原告消耗106课时。2016年4月29日,大庆市萨尔图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向优胜教育下发告知权力通知书一份:经检查和立案调查,认为你单位有如下违法行为:1.无证办学;2.停止办学行为。以上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将对你单位处以停止办学行为的行政处罚。签收人孙元晶。大庆市教育局于2016年6月29日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名称大庆市优胜教育新村培训学校,地址大庆开发区发展路48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被告优胜学校作为民办学校在大庆开发区发展路48号开办学校,因其在上述地址办学未取得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规定,被告优胜学校应将原告交纳的剩余辅导费用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优胜学校退还178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辅导费用利息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元晶与赵婧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孙元晶与赵婧系优胜学校人员,其二人行为系代表优胜学校行使,二被告并未收取原告辅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孙元晶、赵婧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优胜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某某178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大庆市优胜教育培训学校承担247元,由原告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