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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姜智鑫、刘志扬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智鑫,刘志扬,班力文,孙海东,胡峻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智鑫,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梅河口机务段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志扬,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理发店理发师,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班力文,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通化市东昌区星光幼儿园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海东,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美团网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峻铭,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智鑫、刘志扬、班力文、孙海东、胡峻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智鑫、刘志扬、班力文、孙海东、胡峻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扬因琐事与被告人姜智鑫、班力文之间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通化市东昌区白酒厂公交站点附近打架解决问题。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姜智鑫纠集被告人孙海东、马某某(在逃),刘志扬纠集被告人胡峻铭、于某某(在逃)、奚某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双方在白酒厂站点附近使用拳脚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班力文也积极参加殴斗,导致姜智鑫、胡峻铭、孙海东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智鑫、刘志扬、班力文、孙海东、胡峻铭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峻铭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智鑫、刘志扬、班力文、孙海东、胡峻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扬因琐事与被告人姜智鑫、班力文之间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通化市东昌区白酒厂公交站点附近打架解决问题。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姜智鑫纠集被告人孙海东、马某某(在逃),刘志扬纠集被告人胡峻铭、于某某(在逃)、奚某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双方在白酒厂站点附近使用拳脚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班力文也积极参加殴斗,导致姜智鑫、胡峻铭、孙海东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智鑫、刘志扬、班力文、孙海东、胡峻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智鑫、刘志扬、班力文、孙海东、胡峻铭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智鑫、刘志扬、班力文、孙海东、胡峻铭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智鑫、刘志扬、班力文、孙海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峻铭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智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志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班力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海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胡峻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