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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857号原告:刘某某,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娇,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物流大市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85022173-1。负责人:郑长智,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成,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梅,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员工。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蔡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105944-9。负责人:柴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成,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诉讼理人:王友龙,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洞山会战路,组织机构代码78653584-X。法定代表人:李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成,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叶小娇,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成、吕忠梅、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成、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成、何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7个月x1793.2元/月=30484.4元,并自2016年8月份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一被告已经因政策性关闭,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出资设立。原告于1976年被招入第一被告处(原单位名称为新庄孜多种经营公司第二份公司,现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木料库工作,工种为扛料工。1988年3月20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被火车碰伤右腿,当时右腿就断掉。2006年2月22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5级。原告自出工伤后一直在家养伤,直至第一被告2015年1月被政策性关闭时止,一直享受工伤抚恤金的待遇,第一被告政策性关闭后,第一、二被告停发了原告的抚恤金待遇造成原告无生活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辩称:1、被答辩人在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后,再向答辩人索要工伤津贴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索要17个月的伤残津贴,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被答辩人在2015年5月份领取养老金后,就不应该再享受工伤伤残津贴。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相同。被告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答辩意见,原告并非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起诉该公司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及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原告的职工伤残等级证明书、徽商银行对账单、2016年1月至3月收到的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给付原告的三个月的伤残津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本案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的辩称,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的基本身份信息、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申请参保登记表及庭审笔录一份、职工因工伤残程度(等级)证明书、原告伤残津贴支付明细表及市人社局淮人社秘2011165号文及201530号文等证据材料,原告对以上证据中的淮人社秘2011165号文及201530号文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201530号文第一条中的参保人员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原告一直是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的职工,一直享受该公司发放的津贴,该两份文件不能免除该公司的应尽的责任,且原告因工受伤,到达退休年龄时公司应该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而不是个人自费购买。本院认为原告符合201530号文中的参保人员条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被告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该公司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系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系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与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于1976年被招入新庄孜矿多种经营公司第二分公司(现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木料库从事扛料工工作,该公司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1988年3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火车碰伤右腿,后经认定为工伤并于2006年2月13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自发生工伤后一直在家养伤,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在原告发生工伤之后一直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至2014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以前,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每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1793.2元,2014年12月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因政策性关闭而停发了原告的伤残津贴。因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自费34402.2元购买了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5年5月份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停发原告的伤残津贴,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依法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伤残津贴30484.4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其中扣除2016年1月-3月已支付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工人,在1988年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刘某某于2015年5月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自此时原告与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刘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不再享受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伤残津贴待遇,故原告请求支付其17个月的伤残津贴30484.4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7172.8元(1793.2元/月X4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因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为企业非法人,系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的原告的上述请求支付伤残津贴7172.8元应由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系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但由于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伤残津贴7172.8元;二、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一矿与被告淮南市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淮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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