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发明诉被告万明周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明,万明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766号原告李发明,男,1962年2月7日生,贵州省紫云县。被告万明周,男,1970年3月10日生,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李发明诉被告万明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明诉称:被告承包安顺市西秀区杨武乡迎宾大道施工,2014年,被告将道路硬化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2015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共差欠原告工程款265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590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万明周辩称:我挂靠在安顺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秀区杨武乡迎宾大道工程,将迎宾大道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做,尚欠原告工程款265590元属实,我也同意支付这笔工程款,但是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明周于2014年10月向贵州新黔兴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西秀区杨武乡迎宾大道工程。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承包的西秀区杨武乡迎宾大道部分道路硬化工程以每平方米15元、21元的单价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万明周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发明打硬化路工程款贰拾陆万伍仟伍佰玖拾元整(265590元)此据,欠款人万明周,2014-2015、12、25。”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西秀区杨武乡迎宾大道部分道路硬化工程以每平方米15元、21元的单价交原告承揽修建,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说明原告已经按照口头协议履行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欠条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不支付报酬,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59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明周给付原告李发明工程款人民币26559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万明周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