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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更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兴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兴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1901号罪犯吴兴华,又名吴波。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2001)廊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案被告人吴新海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以(2001)冀刑一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4年2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3年2月12日止)。经本院裁定,于2007年8月17日减刑二年;于2011年9月22日减刑二年;于2015年1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吴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吴兴华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时凯伟、祝虎及罪犯证明人郭家志、朱红良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因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兴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