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91执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虞伟娣与汪培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伟娣,汪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91执664号申请执行人:虞伟娣,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汪培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我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91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汪培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培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汪培明所有的财产在23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传亚附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