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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华,颜绮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4268号原告:黄彦华,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绮雯,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原告黄彦华与被告颜绮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颜绮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为日常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双方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颜绮雯辩称,双方为生活琐事有矛盾,如果原告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相互多沟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名黄某某。婚后,双方常为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去南京打工多年,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6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的婚姻已20余年。近年来,原告在外打工,未承担家庭之责任,也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不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愿意改进自身的不足,有夫妻和好的愿望,希望原告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主动承担家庭义务与责任,改进自身不足,互相谦让,争取夫妻和好。综上所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彦华要求与被告颜绮雯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荣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