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曹文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曹文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33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政府西侧。负责人:梁建军。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江,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曹文广,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被告曹文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文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2609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笔借款至还清止之间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利率7.44‰,逾期后按上浮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2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自2006年5月3日开始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095.8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不履行义务,故成诉。被告曹文广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利息说明,银监会文件,利息明细账,逾期贷款催收公告,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证实,2005年5月13日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向被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利率7.44‰,逾期后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2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6月6日被告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095.80元。2010年7月5日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与被告曹文广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履行,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因此被告应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曹文广偿还至2016年6月6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95.8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借款至还清止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判决生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延迟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对此请求,原告表示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借款至还清止之间的费用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曹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095.8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1.16‰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曹文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