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强与邓某、麦美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强,邓某,麦美娇,邓大钊,李锋,李权海,李某,李杏源,凌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557号原告李某强,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63X。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南丰镇。被告邓某。被告麦美娇(被告邓某。被告邓大钊(被告邓某。被告李锋,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75。被告李权海,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55X。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业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封开县南丰镇。委托代理人李焕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南丰镇。被告李某。被告李杏源(被告李某。被告凌日英(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黄文仁,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子均,男,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强诉被告邓某、邓大钊、麦美娇、李锋、李权海、李某、李杏源、凌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植文金,被告邓大钊并作为被告邓某、麦美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权海及其与被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张业禧、李焕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杏源、凌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强诉称:2016年2月6日0时50分许,驾驶人邓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蔡永皇、岑华铭)由封南丰镇永好商场方向往南丰镇中心小学南校区方向行驶,途经南丰镇商业大道与福祥路交界十字路口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进入道路北侧福祥路路口由驾驶人李锋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失控继续往前行驶后又与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李某强、李海深)发生二次碰撞,碰撞后两车倒地,造成李某强、邓某两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认定驾驶人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某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条件已无法适宜治疗,所以受伤当天原告便转到梧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梧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起点撕脱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脱。2016年2月15日原告做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6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拆除+交叉韧带重建治疗。2016年5月10日原告李某强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强左股骨髁间、外髁、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及关节面、左膝后交叉韧带股骨附着端撕脱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股骨附着端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周围肌肉、软组织挫伤肿胀伴关节大量积液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强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一、住院医疗费:26602.88元(封第二人民医院四单:862.58元,梧州市中医医院两单:25740.3元);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住院伙食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四、误工费:7074.51元(按农、林、牧、鱼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07元∕天,误工天数从2016年2月6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93天,即76.07元∕天×93天);五、护理费:8640元(住院护理18天+伤残鉴定护理期评定90天,按当地护理工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108天);六、死亡伤残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20年×0.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八、伤残鉴定费:2500元;九、膝关节固定辅助器具费:339元;十、交通费:1500元;十项损失共128438.79元由被告承担赔偿。因为李锋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由其所有人李权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一项+二项+三项=43402.88元,43402.88元-10000元=33402.88元,余下33402.88元由被告邓某、邓大钊、麦美娇、李锋、李某、李杏源、凌日英按责任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035.91元(四项+五项+六项+七项+八项+九项+十项=85035.91元)给原告李某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共赔偿95035.91元给原告李某强。因被告邓某未满十八周岁,所以由被告邓某及其监护人邓大钊、麦美娇按责任承担赔偿23382.02元(33402.88元×70%)给原告李某强,被告李锋按责任承担赔偿5010.43元(33402.88元×15%)给原告李某强,被告李某亦未满十八周岁,所以由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李杏源、凌日英按责任承担赔偿5010.43元(33402.88元×15%)给原告李某强。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一、住院医疗费:26602.88元;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住院伙食费:1800元;四、误工费:7948.71元(按农、林、牧、鱼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误工天数从2016年2月6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93天,即31195元∕年÷365天×93天);五、护理费:8640元;六、死亡伤残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20年×0.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八、伤残鉴定费:2500元;九、膝关节固定辅助器具费:339元;十、交通费:1500元;十项损失共133772.19元由被告承担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一项+二项+三项=43402.88元,43402.88元-10000元=33402.88元,余下33402.88元由被告邓某、邓大钊、麦美娇、李锋、李某、李杏源、凌日英按责任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369.31元(四项+五项+六项+七项+八项+九项+十项=90369.31元)给原告李某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共赔偿100369.31元给原告李某强。因被告邓某未满十八周岁,所以由被告邓某及其监护人邓大钊、麦美娇按责任承担赔偿23382.02元(33402.88元×70%)给原告李某强,被告李锋按责任承担赔偿5010.43元(33402.88元×15%)给原告李某强,被告李某亦未满十八周岁,所以由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李杏源、凌日英按责任承担赔偿5010.43元(33402.88元×15%)给原告李某强。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369.31元给原告李某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共赔偿100369.31元给原告李某强;被告邓某、邓大钊、麦美娇按责任承担赔偿23382.02元给原告李某强,被告李锋按责任承担赔偿5010.43元给原告李某强,被告李某、李杏源、凌日英按责任承担赔偿5010.43元给原告李某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处理。二、关于交强险的处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号车驾驶员李锋属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退一步来说,我司需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如法院经审理认为答辩人需在交强险内赔偿的,答辩人对于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比例有如下意见:(一)关于交强险的比例赔偿问题,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李某强的损失应首先在李锋的粤H×××××号车交强险(有责)、邓某无号牌摩托车交强险(有责)两部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平均按比例承担。超出上述两份交强险的损失则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邓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没有购买交强险,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是机动车辆都应当购买的,若没有购买交强险的,应由其驾驶员和车主共同承担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所以答辩人认为,依法由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有责)承担原告李某强的经济损失,改由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员承担,对该部分损失不应由答辩人在粤H×××××号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二)关于交强险是否预留份额的问题,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锋驾驶粤H×××××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邓某、李某、李某强和李海深,现只有李某强提起诉讼,邓某、李某和李海深尚未提起诉讼,因此对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这些赔偿金该如何分配,请法庭合理考虑,并依法作出裁定。(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答辩人意见如下,但并不代表答辩人的赔偿承诺。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答辩人按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于使用标准之外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答辩人对该数额无异议。4、误工费:答辩人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收入损失证明、收入的银行流水记录和社保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答辩人认为误工标准应适用2016年度肇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即45元/日。关于误工时间93天,答辩人表示异议。经核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答辩人认为其误工时间应是78天。因此,如果原告确实有合法收入且因事故造成损失的,答辩人任为其误工费应是45元/日×78天=3510元。5、护理费:(1)对于护理费标准,答辩人表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适用80元/天的标准。答辩人认为应参照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60元/天来计算。(2)护理时间,答辩人不认可108天。经核实,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时间是住院的18天,因此,答辩人仅认可住院护理时间18天。因此,护理费应是:60元/天×18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1)根据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指数为20%。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年×20年×20%=48982.40元。7、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退一步说,答辩人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过高,不合理。事故是因邓某、李锋、李某三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各方均有过错,答辩人作为粤H×××××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是不应对无证驾驶行为造成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8、鉴定费:答辩人认为鉴定费是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第十条的约定,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9、膝关节辅助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需要安装膝关节辅助器,答辩人对该费用有异议。10、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1500元,经核算只有108元,因此,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是108元。六、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裁判。被告邓某、邓大钊、麦美娇辨称:我方当时收到事故认定书时没有知道究竟怎样才算是主要责任,否则我会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应该按六成、二成、二成分别承担。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它各项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5000元赔偿为宜,交通费应该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被告李锋、李权海辨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自己也是受害者,我方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超过部分与我方无关。一、是邓某无证驾驶、超载搭人,采取措施不当,碰撞我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撞倒我后,进而继续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而不是李锋碰撞李某,李锋是人不是物,如果撞上建筑物(房屋)再撞上李某就该要李某承责?还是屋主承责?二、李锋违反交通规则,交警也作出1500元处罚,并说不关你事拉回车去打工,邓某说责任完全是我,与李锋无关。三、在这事故中,李锋首先是第一受害者,李某强是第二受害人,同样有不同的赔偿。四、李锋属强险赔偿,李某强属责任人赔偿。五、李某强、李某看中李锋是交强险车,把赔偿责任推向保险公司。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人追偿,怎么要已交强险的李锋承担,显然不妥。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认定与复核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认定书已是32日,拉车时交警说过:不关你事,拉回车去打工。邓某也说过责任完全是我,与李锋无关。怎么32天后变为李锋承担二次责任?所以认定书有瑕疵。八、交警说不关你事,邓某说责任完全是我,与李锋无关。怎么要保险公司来赔偿,李某不交强险能赔吗?被告李某、李杏源、凌日英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0时50分许,被告邓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蔡永皇、岑华铭)由封南丰镇永好商场方向往南丰镇中心小学南校区方向行驶,途经南丰镇商业大道与福祥路交界十字路口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进入道路北侧福祥路路口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锋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失控继续往前行驶后又与对向行驶由未依法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李某强、李海深)发生二次碰撞,碰撞后两车倒地,造成李某强、邓某两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认定驾驶人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某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李某强受伤后即被送到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45.1元(133.74元+511.36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2月6日转到梧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起点撕脱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脱,2016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设陪护一人,用去医疗费25740.3元(98.02元+25642.2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2、出院后每隔2天行术口换药,术后两周术口拆线。3、坚持患肢股四头肌收缩等功能锻炼,建议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左下肢至少六周,至少两个月内勿下地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骨折生长情况由医生决定。4、定期复诊(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待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拆除+交叉韧带重建治疗。5、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后李某强于2016年3月21日到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83.74元。李某强共用去医疗费为:645.1元+25740.3元+83.74元=26469.14元。李某强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16日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强左股骨髁间、外髁、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膝后交叉韧带股骨附着端撕脱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股骨附着端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周围肌肉、软组织挫伤肿胀伴关节大量积液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强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权海,李权海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邓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邓某,该车没有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申请复核,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关于李某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因被告对该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强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6602.88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封第二人民医院及梧州市中医医院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入院记录、MRI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469.1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必然会产生,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某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出院医嘱:坚持患肢股四头肌收缩等功能锻炼,建议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左下肢至少六周,至少两个月内勿下地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骨折生长情况由医生决定;护理期评定为90日。因此,李某强的误工时间可参照其护理期确定为90天,李某强的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90天=7691.92元(误工标准按农、林、牧、鱼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李某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某强护理费,其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因此,李某强的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5、残疾赔偿金。李某强为农业户口,构成九级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16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属李某强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膝关节固定辅助器具费33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膝关节固定辅助器具费33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送院治疗、出院回家及复诊,陪护人员往来陪护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李某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750元。综上所述,李某强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64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691.9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15852.66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粤H×××××号车驾驶员李锋属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李锋驾驶的粤H×××××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邓某作为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可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强赔偿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某强赔偿误工费7691.9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共87583.52元;对于不足部分20269.14元(医疗费264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8000元),由被告邓某、李锋、李某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邓某承担14188.4元(20269.14元×70%);由被告李某(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满18周岁)承担3040.37元(20269.14元×15%);由被告李锋承担3040.37元(20269.14元×15%),由于被告李权海是粤H×××××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能对该车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权海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权海应承担304.04元(3040.37元×10%)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要求被告李权海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某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分别向原告李某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邓某的监护人邓大钊、麦美娇应向原告李某强赔偿14188.4元。被告李某、李杏源、凌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可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强赔偿95583.52元(其中按交强险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583.52元。)。二、被告邓大钊、麦美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强赔偿14188.4元。三、被告李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强赔偿3040.37元。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强赔偿3040.37元。五、驳回原告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5.42元,减半收取148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063元,由被告邓大钊、麦美娇负担135元,由被告李锋负担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5元,原告李某强负担19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大材 关注微信公众号“”